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十二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伊之被繼承人即胞弟 王天源 名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訴外人王天源(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其二人亦無生意上之往來,更無金錢方面之糾葛,訴外人王天源顯無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理。而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實係經由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施予訴外人王天源簽發而取得,今訴外人王天源業已亡故,伊繼承王天源之財產,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是伊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依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與上訴人之電話錄音節文中,上訴人稱:「妳弟弟(王天源)親自跟我借的錢呀」、「我就跟妳講說是妳弟弟跟我借了62萬元。」等語,是縱然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王天源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所簽發交付而取得,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渠與訴外人王天源認識一年多,當時王天源向上訴人調借五十四萬元,上訴人借給王天源五十四萬元,利息八萬元,係三月七日即發票日當天向上訴人借的,本票金額簽發為六十二萬元等語。惟揆諸證人 江育朋許杰成 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到庭應訊所為之證詞,與上訴人上開陳述顯不相符,可見上訴人辯稱渠業已交付現金予訴外人王天源,且王天源亦當場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語,並不實在。而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前即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等語,請求判命: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五四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答辯: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指稱伊持有訴外人王天源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施予王天源所簽發,絕非事實。倘伊對王天源果真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則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王天源自可依法予以撤銷,但王天源並未循法律途徑撤銷,自不足採信。伊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要王天源簽發系爭本票,縱使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權,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權之期間僅為一年,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起訴三個多月之後,又指稱:「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完全漠視法律,因票據為證券,票據債權人對取得票據之原因,並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陳述伊強暴、脅迫王天源簽發本票,與強暴、脅迫付錢,兩者之陳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伊與王天源認識一年多,當時王天源無業,住台中第一廣場,稱其要作生意,並稱其為忠明旅社之負責人,向伊調借五十四萬元,伊借給王天源五十四萬元,利息八萬元(於本審改稱其中二萬元是借款),王天源係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即發票日當天向伊借的,王天源簽發本票金額為六十二萬元,伊向朋友調借後於台中市親親、來來戲院對面之地下室酒店交付現金予王天源。交付現金時,酒店少爺、酒店老闆江育朋、許杰成等人皆有看到,伊係向許杰成調借款項借予王天源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行使權利,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及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五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發票人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即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期間而起訴者,僅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十號判決),故被上訴人自得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1、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王天源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死亡,王天源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王天源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 王玉妹 、母親 陳秀連 、第三順位繼承人 王亭勻 (原名 王天弟 )已聲明拋棄繼承(原法院九十三年繼字第二一一號),被上訴人為王天源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上訴人已聲明限定繼承(原法院九十三年繼字第二一九號)。
2、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天源」之字跡是由王天源親自簽名,本票金額「陸拾貳萬元整」、發票日期「93年3月7日」、發票人地址「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5-50號」等字是由王天源親自填寫。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1、上訴人是否對發票人王天源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取得系爭本票?
2、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予王天源?
3、被上訴人是否得聲請撤銷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五四號強制執行程序?
七、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發票人 張天源 係受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胞弟張天源係遭受上訴人強暴脅迫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張天源簽發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強暴脅迫下所為云云,自不足採。況發票人王天源自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表示要行使撤銷權,為此,縱王天源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發票人王天源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免負票據責任云云,實不足取。
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予王天源?及被上訴人是否得聲請撤銷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五四號強制執行程序?
一、就系爭本票債權中之五十四萬元本息部分: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五號、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十六號判決),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等間本票債權存在,並主張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開法文及判例要旨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伊與張天源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已交付五十四萬元借款予張天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稱:「與王天源認識一年多,(王天源)向我調借五十四萬元,我借給他五十四萬元,利息八萬元,係九十三年年三月七日即發票日當天向我借的,本票金額簽發為六十二萬元。我向朋友調借後於台中市親親、來來戲院對面之地下室酒店交付現金予王天源。...交付現金時,酒店少爺、酒店老闆江育朋、許杰成等人皆有看到。我係向許杰成調借款項予王天源」、「當時我交五十四萬元現金給王天源,他本來要跟我借一百萬元,我說盡力調,其中三十萬元係我叫許杰成拿來還我的。我手邊僅有二十幾萬元,所以當時拿五十四萬(元)給他。後來許杰成才到,拿三十萬元來還我。許杰成拿三十萬元來放在桌上,我叫王天源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證人許杰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系爭本票簽發是否知悉?)知悉,我當時在我朋友『 小江 』(即江育朋)的店內,小江店係位於台中市○○路與北屯路交叉路口,親親、來來戲院正對面的地下室,因我當天拿新台幣三十萬元還給乙○○先生,我看到乙○○先生拿現金五十多萬元給王天源,包括我還的三十萬元,並將現金交給王天源。」、「(法官問:當天在場還有幾人?)小江,連同王天源與被告及我總計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證人江育朋於原審證稱︰「約去年三月初,晚上十一、二點許,被告乙○○帶王天源到我酒店喝酒,雙方有談到借錢之事,另有在算錢,被告約拿五、六十萬元給王天源。」、「包廂中乙○○先來,後來王天源到場,乙○○即交付金錢給王天源,後來許杰成再到場。」、「(法官問:有無看到許杰成拿錢給乙○○?)沒有。」、「當時我帶被告乙○○先到包廂,之後我先出去,後來我再帶王天源進去,看到被告乙○○自其黑色包包取出新台幣五十多萬元交給王天源,之後許杰成才進來,許杰成進來後我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依上開證人許杰成、江育朋之證詞以觀,關於交付金錢、時間及地點之經過情形,與上訴人之陳述一致,並無不同,益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胞弟王天源確實有向伊借款五十四萬元,堪予採信。
3、至證人許杰成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看到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為何?)93年三八婦女節的前一天,是星期天,約晚上十點多,我有看王天源在寫本票。」、「係被告拿本票給王天源寫的。」、「(法官問:何處交錢,簽本票?)在酒店的包廂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證人江育朋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有無看到王天源簽發本票?)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到王天源當場作了何動作,例如簽發本票、借據等?)沒有。」(見原審卷第
四十一、四十二頁)等語,證人許杰成及江育朋均結證稱:「包廂沒有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一頁);上訴人則稱︰「包廂有廁所。」,證人許杰成、江育朋對於是否看到王天源當場簽發本票乙節、當天所處之包廂環境等所陳述之細節雖略差異,惟上訴人交付借款給王天源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其等證人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已相距近一年六月之久,且本件之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胞弟王天源間之關係,是此,倘若非特留意或與己身有相關之事項,否則,實難完全記憶猶新,故其等證人於原審之略為不同之陳述,並不足遽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4、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電話中曾自承系爭六十二萬元是王天源跟人家買槍沒付錢,並非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中雖有載「你弟弟(即王天源)跟人家買闖禍去買槍然後,沒有給人家付錢,人家結果來找我,找..我要錢。」等語,但該錄音譯文中亦載「你弟弟親自跟我借錢呀!」「..我就跟你講說你弟弟跟我借了六十二萬,跟槍械完全無關。」等語,從上開錄音譯文全文以觀,僅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胞弟積欠其金錢而向被上訴人追討對話,上訴人亦一再表示系爭票款係被上訴人胞弟王天源向伊借款的等情,然被上訴人僅截取其間對話中之一段話語,即否認系爭票款非王天源所借,實難採信。
5、 基上 ,上訴人與證人許杰成、江育朋三人間對於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給王天源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已屬一致,堪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張天源,否則,張天源何以願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給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憑據?且迄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死亡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王天源曾表示異議?足證上訴人辯稱王天源確實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等語,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此部分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借款曾與王天源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但查上訴人係依票據債權而為請求,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此,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以行使其票據上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在此票據債權範圍內,聲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五四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限定繼承王天源之財產,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為不足取。
㈡、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五十四萬元(即八萬元)本息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即當事人間有得抗辯之事由者,在票據之前後手間自得以對抗。查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之胞弟王天源簽發給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雖該本票之背書有第三人「賴榮勳」之簽名,但兩造均稱,此簽名並非背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被上訴人既為王天源之限定繼承人,在繼承王天源遺產限定內,對其債務負有清償之責任,在此限定內繼承王天源與上訴人之票據責任,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仍應視同上開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本票金額之八萬元為借款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雖於本審言詞辯論時改稱其中二萬元為王天源向伊借款要付酒店的錢等語,則其於本審之陳述,就上開二萬元部分,顯然與原審之自認不符,且縱如上訴人所稱該二萬元係王天源借去要付酒店的錢,然上訴人亦稱王天源實際上並沒有拿該二萬元去酒店結帳,係由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則王天源既稱向上訴人要借二萬元付酒店消費的錢,何以王天源未付即任其離開?實有可疑,況上訴人於本審之上開辯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仍認其在原審之自認為真實,是其再辯稱該二萬元為王天源向伊借款要付酒店的錢云云,因乏證明,為不足採。
3、又「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明定。關於折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胞弟王天源僅五十四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中之八萬元並未交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該八萬元部分,應屬巧取利益,上訴人即無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中八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五四號強制執行此部分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為可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系爭票款本金為五十四萬元,其餘部分,自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超過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上開五十四萬元本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並無不合,其餘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B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3年3月7日│620000元│未載│93年3月7日│CH617009│發票人││││││││王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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