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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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小榔」更正為「小槺榔」、第14行「下午4時20分」更正為「14時50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得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旨,此有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可證,此部分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前有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本身係戕害自身之行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斜削吸管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嘉簡 字第 1603 號判決(101.10.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174 號(101.12.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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