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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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遙控器壹只、電子鎖鑰匙壹支及檯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噯妹美容坊」之負責人,並親自負責現場管理工作。詎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店內媒介、 容留甫 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 黃珮華 ,於4樓1號房間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潘○○口交(即以口含舔男客生殖器)及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且同時容任潘○○得以撫摸胸部,而兼營性交行為;至收費方式則為每40分鐘收取1600元,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1000元,餘款600元則歸店方所有以營利。嗣為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臨檢遙控器1只、電子鎖鑰匙1支及檯單1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且於偵訊最末並為認罪之表示。
2.證人黃○○、潘○○之證述。
3.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78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該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4張。
4.扣案之臨檢遙控器1只、電子鎖鑰匙1支及檯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審酌被告假借經營美容坊之名行妨害風化之實,而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敗壞社會風氣,係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為認罪之表示,暨本案認明之被告犯行期間非長,且次數單一,應認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及其前不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非素行不佳之人。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臨檢遙控器1只、電子鎖鑰匙1支及檯單1紙俱屬被告所有,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且該等物品在性質上核屬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者,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員警一併查扣之保險套、潤滑油等物則均為證人黃珮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據證人黃珮華、 潘元開 所一致陳稱:潘元開尚未繳交本次性交易費用等語,則可知扣案之現金700元應尚與本案欠缺關聯性,本院自無由對並非違禁物之該等扣案物,遽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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