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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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9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更正為「9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99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第7行「執行完畢」後補充「,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11行「住處,」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打火機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同行「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被判刑確定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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