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蕭鼎宗 相對人普晶燈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力燈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意存 相對人 蕭進興 相對人 喬珍珍 相對人 邱學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為相對人蕭進興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11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撤銷對相對人蕭進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士林在方法院103年1月8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2月5日屏院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蕭進興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73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普晶燈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力燈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學定、喬珍珍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普晶燈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力燈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學定、喬珍珍等三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