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3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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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朝榮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涂朝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涂朝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6號、93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年8月、6月確定;嗣上揭3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7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3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3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另因涉犯搶奪案件,於102年
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前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0.
2公克,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餘淨重0.033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