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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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0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世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世祥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20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通知其102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前往警局就他案件接受詢問,林世祥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表明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