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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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華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98年度嘉交簡字第18號」應更正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8號」,第6行之店長「 朱泳樺 」更正為「 喻孝剛 」。
三、核被告曾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商店內高梁酒飲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實不足取,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並甫於今年因徒手竊取另家商店內高梁酒遭本院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本院卷可證,仍不知警惕,又以相同手法竊取本件商店內高梁酒,惡性非輕,惟念其在商店內暗中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高梁酒約值新臺幣300元(見警卷第10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3頁),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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