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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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兩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兩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兩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2年度聲字第4562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違背安│有期徒刑4│102年7月│高雄地檢10│高雄地院│102年10│高雄地院10│102年11││││全駕駛│月,如易科│30日(聲│2年度偵字│102年度│月17日│2年度交簡│月12日││││致交通│罰金,罰金│請意旨誤│第20697號│交簡字第││字第3903號│││││危險罪│如易服勞役│載為102││3903號││││││││,均以臺幣│年7月29││││││││││1千元折算1│日,應予││││││││││日(聲請意│更正)││││││││││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2│違背安│有期徒刑3│102年5月│高雄地檢10│高雄地院│102年11│高雄地院10│102年12││││全駕駛│月,如易科│4日│2年度偵字│102年度│月13日│2年度交簡│月10日││││致交通│罰金,以新││第11356號│交簡字第││字第3021號│││││危險罪│臺幣1千元│││3021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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