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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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複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溢扣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之訴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利息,其請求權之基礎原因事實及明細為(1)違約金349萬7042元。(2)追加工程款55萬4897元,其中包括:①施作澆置混凝土費用3700元。②施作套管施工費用35萬6549元。③試挖深度1.5米變3米,應給付重新試挖價款2萬2174元。④鋼構爬梯位置變更,應給付重新試挖價款9萬6422元。⑤未辦理保險理賠損失7萬6052元。原告又於101年4月19日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因未扣除承商管理費致原告損失物價指數調整款16萬9939元」。前項追加16萬9939元部分,加上原告起訴請求給付405萬1939元部分,兩項合計422萬1878元。原告復於102年11月25日追加聲明狀中(第二次追加起訴),追加請求被告應再返還原告「溢扣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851萬1356元」,以上有起訴狀、第一、二次追加起訴狀可稽。
二、然查,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公會)鑑定及補充說明肯認在案,又其請求權基礎,係以被告於計算物價調整指數時,未扣除承商管理費(即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相關費用),逕為計算物價之指數調整,致計算錯誤,使原告受有169939元之損失,原告乃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另已判決)。而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業據被告表示不同意,且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以依系爭契約書公開招標並簽約後之物價指數金額應為-0000000元,剪貼未用印,但實際執行之物價指數為-00000000元,則依此計算,依據招標文件所附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實際應扣除之物價調整金額,僅為0000000元,二者差距為0000000元,原告乃追加請求此部之款項。又原告因個案考量,並未於第一次追加起訴時,一併追加,且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與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雖均屬物價指數調整之請求,但係獨立之計算科目,第一次追加起訴是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之費用有無納入物價指數調整之問題,第二次追加起訴是物價指數係2.5%或10%計算之問題,兩者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且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尚未經公會鑑定或補充說明,此為原告所自承,有原告補充理由(四)狀及本院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則本院認原告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與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不同,未據被告同意追加,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而本件原訴及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已經鑑定,並經多次辯論,應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及第一次追加起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就第二次追加起訴溢扣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85,113,565元之訴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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