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58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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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5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583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曲 郭素英 人號債務人 曲宏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04月01日邀同債務人 曲郭素英 、債務人曲宏慈等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嗣債務人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8年04月07日及98年0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8年04月07日起至103年04月07日止及自98年09月28日起至103年09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聲請人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3.09%(借款時合計為年率4.2%)計息,嗣後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八條之情事,應視同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業經票據交換所依台票通字第0139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嚴重貶落,債務人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分別至103年01月06日及02年11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契約第八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66,60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558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曲宏慈、曲│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200000│郭素英、艾│1月07日起││四六│││元│力克企業有│││││││限公司││││├──┼───┼─────┼──────┼──────┼───────┤│002│新臺幣│曲宏慈、曲│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166600│郭素英、艾│1月28日起││四六│││元│力克企業有│││││││限公司││││└──┴───┴─────┴──────┴──────┴───────┘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曲宏慈、曲│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0000│郭素英、艾│2月0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力克企業有│││百分之十,逾期││││限公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四點四六│├──┼───┼─────┼──────┼──────┼───────┤│002│新臺幣│曲宏慈、曲│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166600│郭素英、艾│2月29日起││四六│││元│力克企業有│││││││限公司││││└──┴───┴─────┴──────┴──────┴───────┘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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