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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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十一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0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0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
㈢再審及前程序各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本買賣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全部,由甲方(即再審被告)所購買本社區A棟六樓建物面積佔總建物之持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即自認所謂A棟六樓面積為五十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其起訴狀並列明A棟六樓面積為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之面積,此有再審被告起訴狀及所附原證三號在卷足稽,其於言詞辯論時亦為如是自認,再審原告亦是陳明所謂A棟六樓面積係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之面積,則所謂A棟六樓面積為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面積,不及其他共有建物面積之事實,法院認定事實自應受拘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迺前程序一審判決就此自認,均未置一詞,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前程序二審竟捨此自認之事實,認再審被告就「A棟六樓建物面積」為五十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陳述,係對契約之解釋,而非對事實之自認,法院毋庸受其拘束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再審被告起訴狀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持分之計算方式,是否包含共
同使用建號三0三五、三0三六之部分。查上開公共使用範圍係指樓梯間、電梯間、防空避難室、通道、發電機室等俗稱大公、小公部分,該部分本屬再審被告購買之範圍,此從再審被告與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園公司,再審原告甲○○為公司負責人),簽署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載明面積二一.一八坪,其列出項目包括使用面積(即主建物)、公用面積(即大公、小公)在內可證。
㈡因該公共使用部分性質上屬不許分割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本即連同再審被告
所購買之主建物(建號三0二四)隨同移轉,故在核算土地持分時,不列入計算式。而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買賣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第一項土地:本買賣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之一、六之二土地面積全部,由甲方(即再審被告)所購買本社區A棟六樓建物面積佔總建物之持份比例為計算基準。所指之「建物面積」、「總建物面積」均是以能區分所有之主建物面積為準,並非再審原告所曲解成自認「僅」購買主建物部分云云。
㈢A棟六樓建物面積應含公共設施,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載明使用面積
與公共面積共二一點一八坪、車位面積六坪,而五七點七六平方公尺是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的面積,不包括使用面積、公共面積、車位面積,再審被告沒有自認只有購買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認的部分是對契約的解釋,不是對事實的自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0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依據,為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項下第一款約定:「本買賣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全部,由甲方(即再審被告)所購買本社區A棟六樓建物面積佔總建物之持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即自認所謂「A棟六樓建物面積」為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面積共五十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不及其他共有建物面積,自應拘束法院,法院僅能以之為裁判基礎,迺前程序一審判決就此自認,均未置一詞,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前程序二審竟捨此自認之事實,認再審被告就「A棟六樓建物面積」為五十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陳述,係對契約之解釋,而非對事實之自認,法院毋庸受其拘束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0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A棟六樓建物面積應含公共設施,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載明使用面積與與公共面積共二一點一八坪、車位面積六坪,再審被告沒有自認只購買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而再審被告表示五七點七六平方公尺是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的面積,此為對契約的解釋,非對事實的自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証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經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湖園公司、再審原告分別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貝多芬大樓香榭特區C座建物編號A棟六樓房屋乙戶(即嗣後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三○二四號,下稱系爭建物)、編號二十七號車位乙位及其基地,約定建物及車位價金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系爭土地價金為四百三十四萬元。詎再審原告未依約定移轉足額土地應有部分予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移轉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並連帶給付伊三百萬元等語,所依據者為兩造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本買賣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全部,由甲方(即再審被告)所購買本社區A棟六樓建物面積佔總建物之持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再審被告之起訴狀第三項所載:「...準此原告(即再審被告)等二人所購買之建物面積合計五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佔總建物面積二二六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比例為萬分之二五五,應由被告(即再審原告)甲○○、乙○○移轉該比例土地於原告名義」(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0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三款認此係再審被告對契約之解釋,乃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解釋。再審原告固主張此為再審被告對所謂「A棟六樓建物面積」為五十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之自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所謂自認係當事人一造對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承認其為真實者。本件再審被告於起訴狀所為之上開主張係對其所購買之「A棟六樓建物面積佔總建物之持分比例」之計算方式所為之表示,應就其整體文義解釋其意思,況此為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而非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之承認,非屬自認。再審原告斷章取義主張此為再審被告所為之自認,顯有誤會。又,依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之主張,其應受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基準之「A棟六樓建物面積」及「總建物面積」均不含共有建物面積;而再審原告主張「A棟六樓建物面積」僅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不含其他共有建物面積,卻於「總建物面積」主張應含共有建物面積,其計算基準不一致,顯不合理,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之主張,認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中「A棟六樓建物面積」及「總建物面積」均應包含共有建物(即建號三0三五、三0三六建物),乃依職權解釋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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