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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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東 」「 阿水 」「 阿芬 」之成年男女(另飭警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七之三號「大湳市場」內,由「阿東」佯裝老闆擺設多樣日常用品及陶製水牛,乙○○、「阿水」、「阿芬」喬裝客人,甲○○負責把風防止警員靠近,詐騙方式係由「阿東」高喊每件物品二十元吸引婦女走近挑選,再由乙○○、「阿水」「阿芬」混入人群,並由乙○○向「阿東」誆稱欲購買該只水牛,此時「阿東」回應售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乙○○聽聞便故意質問「不是每件二十元嗎」,而於雙方言談間,「阿水」出面誑稱自己簽中六合彩且身懷鉅款,要以籐圈套牛之方式與眾人對賭,揚言未套中即依眾人下注金額如數賠出,若套中則擲注金錢悉歸其所有,語畢乙○○、「阿芬」即虛晃投注若干金錢,前數次「阿水」刻意未予套中,並在眾人面前賠予乙○○、「阿芬」金錢且遭其等奚落,其間乙○○、「阿芬」見取得在場圍觀婦女信任,遂慫恿躍躍欲試者加入, 迨渠 等下注後「阿水」即予套中,藉此詐騙婦女錢財,甚於騙光後,乙○○、「阿芬」更會以不信邪為詞主動借錢予輸錢婦女翻本,惟下注後仍遭騙取一空,嗣再留下聯絡方式進行追討,使不特定婦女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等均此為業並恃此維生,迄同年十二月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其等故技重施,向 徐舜菁 詐騙二萬元(現金三千元、借款一萬七千元)後,為民眾發現即時報警,方逮獲乙○○、甲○○,並扣得陶瓷器三只、籐製套圈五十個、詐騙所得一萬零四百元,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復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徐舜菁之指訴、承辦警員 郭岱陽 、 李國誌 之証詞,及扣案之陶瓷器三只、籐製套圈五十個、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四百元為憑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日去市場逛逛,剛好碰到友人乙○○,他說他腳骨痛,要伊幫他把箱子抱到菜市場外面,伊就幫他搬,伊並不知箱子裡面是放什麼,後來就被警察抓到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有受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以日薪五百元之代價聘僱搬運東西並假裝客人喊價,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賭博,伊是受「阿水」之僱用,但伊並不知「阿水」是否擅於丟籐圈,籐圈投入是靠運氣,伊並沒有詐欺等語。
四、經查,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你所稱 阿坤 等四員擔任什麼工作?)阿坤(甲○○)是負責搬運日用品等東西,阿東是負責跟客人對賭,阿水和我是負責煽動(在旁講話的人)客人賭博的人,阿芬就是負責以借錢方式提供客人賭資。」(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日與客人對賭的是阿水等語,惟不論是阿水抑阿東與客人對賭,顯見被告乙○○、甲○○與「阿水」、「阿東」、「阿芬」等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態樣是由一人當老板主持,另一人則充當與客人對賭之人,被告乙○○則在旁煽動客人賭博,「阿芬」係提供賭資借予客人,被告甲○○則係負責搬運物品,核與被害人徐舜菁於偵查中指陳:「..另喬裝客人之乙○○說要買旁邊那支牛,但老板說要二五0元,蔡即說不是每叫二十元嗎?記不得何人說要套圈圈對賭,事後又有另一名男子過來說他要套圈圈,老板問該男子是否中六合彩欲與人對賭,開始時,前二次均未套中,自稱中六合彩的人,要大家下注,如果套中,將下注的錢歸他所有,沒套中,他就要賠大家下注的金額,但前二次未套中,他真的有賠人錢,第三次乙○○就唆使我快下注,因我急於結帳,將錢拿在手上,而乙○○就逕將我手上的錢拿走,而我旁邊有一位女的,就拿七千元給老板說她幫我出七千元,加上我那三千元共一萬元..(提示甲○○照片,此人有無印象)沒注意..」(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等語相符,堪認當時在場的有被告乙○○喬裝客人以煽動客人、「阿芬」負責借錢給被害人徐舜菁,及「阿水」充當與客人對賭之人、「阿東」擔任老板,被害人既對被告甲○○無印象,顯然被告甲○○當時雖在場,惟未參與,而據被害人徐舜菁前開所陳,「阿水」前二次與其他客人對賭均輸,並因此而賠錢給對方,應認當時確另有其他二名「真正」的客人與「阿水」對賭,並非被告乙○○等人事先串通所安排的,故「阿水」投擲藤圈之技術,是否有如公訴人所謂故意偽示弱等情,已屬可疑。又被告乙○○對於賭玩套投水牛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時「阿水」每次手持藤圈套二十餘個,逐一拋出套投水牛,其中僅需有一套圈套中水牛,「阿水」即可贏得賭金,若未套中,則由下注之客人贏得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而扣案之藤圈及水牛,僅係一般之藤圈及裝飾品,並無任何特殊裝置或設備,已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足見「阿水」用以與被害人徐舜菁對賭之藤圈,並非不可能套入水牛頸部,亦即以藤圈套投水牛在技術上雖屬不易,然在客觀上仍有套中該水牛之可能,被害人徐舜菁既係當場賭玩者,對此可能性自不能諉為不知,其以藤圈投擲套中水牛既有可能性,則能否套中當繫諸於投擲藤圈時所用之力道、角度、現場風力、風向等等因素,擅於投擲者或可能其投入機率較一般人為高,但投入與否既非投藤圈者所能完全控制,其間顯然具有射倖性,殆無疑問,從而被害人徐舜菁衡量其勝算之機率而下注,以藤圈投水牛時能否套中特定部位之偶然未知事實與「阿水」對賭,縱認「阿水」事前有故意虛偽示弱之情事,然其對被害人徐舜菁下注後之該次投圈是否能投入仍未可知,自難以後來「阿水」投擲之藤圈均能套中即逕認係施用詐術,「阿水」既非施用詐術,則喬裝為客人之被告乙○○及負責搬運之被告甲○○更無任何設局詐賭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本件告二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據此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謂:被告二人對於相識與否供述不一,原審對證人即警員郭岱陽、李國誌所證恝置不問,被告之行為模式即為集團詐騙之模式,堪認彼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始終否認有前述詐欺犯行,而據被害人徐舜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所投擲之藤圈看不出有動過手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另本院勘驗扣案之藤圈及水牛陶瓷,亦僅係一般之藤圈及裝飾品,並無任何特殊裝置或設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用以與被害人對賭之藤圈,並非不可能套入瓷牛頸部。而藤圈是否投入瓷牛頸部,取決於投藤圈者所用之力道、投擲之角度、現場風力、風向等條件,並非投藤圈者所能完全控制,亦如前述,是被害人衡量其勝算之機率而下注,自難以後來被告投擲之藤圈套中即逕認係施用詐術。至證人郭岱陽、李國誌雖證稱之前已發生多起類此案件,事後均逃逸無蹤云云,惟上開行為既涉犯賭博罪嫌,於法不容,其於警察前來查緝時,逃逸無蹤,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因此逕認被告之行為即為詐欺。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是否另涉賭博犯行,因此部分未據起訴,且與本件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基本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