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案件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其後並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本案提出聲請再審,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足見被告對本案業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判決確定一節,亦知之甚詳。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被告既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二日以多份上訴狀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對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顯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狀末雖各別載呈送本院簡易庭、本院刑事庭或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云云,惟本件上訴既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均由本院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毋庸由本院簡易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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