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僅以書面詢問擔保債權達新台幣(下同)五十三億元之擔保債權人,未訊問債權額共十六億元之普通債權人,而有擔保債權人並非完全了解重整之意義與目的,為利其債權之行使,表示不同意伊重整;又經濟部及檢查人 陳政弘 會計師為實際伊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公正單位,其對伊重整之意見均屬肯定;至於重整之目的係在解決資金之問題,故聲請重整之公司原本即存在資金欠缺情形,倘無資金且來源問題,現金流量正常,當不須聲請重整;而不動產証券化條例何時通過實施,實非伊所得掌控,但如於下一會期通過,伊仍有可能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前依該條例募集資金,更何況伊為股票上市公司,除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人外,尚有四萬多名股東,一旦重整聲請遭駁回,即面臨債權人各自求償,並可能步入破產、解散云云。
二、經查:㈠按公司解散命令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
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所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配合有關法律之運用,並簡化便民,以達疏減訟源及減輕人民訟累,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司重整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固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目的乃在使法院於決定是否准予公司重整,或准予公司重整後有關選任重整人等事項時,能審酌利害關係人意見之機會,如法院於裁定前,已以其他方法得知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時,自無需另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以符合非訟事件法減輕訟累之立法目的,故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乃係訓示規定;況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並非指法院應訊問全體利害關係人,如法院訊問部分之利害關係人後,認已足供形成裁酌之心証,即非有再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必要。本件原審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之前,雖未訊問無擔保之債權人,但已徵詢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等廿二家主要債權銀行是否同意抗告人聲請重整之事宜(原審卷㈢一五一至一五三頁),而反對抗告人聲請重整之債權金額達抗告人向各債權銀行貸款總額之百分之八十四點一,為原審所審認,故原審之書面徵詢行為,已達訊問之目的。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違法,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有擔保債權人並非完全了解重整之意義與目的,為利其債權之行使,表示不同意伊重整云云,乃其主觀臆測之詞,甚且債權銀行中尚以抗告人所經營事業前景及南部房屋市場之價值為其不同意抗告人聲請重整之理由(原審卷㈣五至九頁、十九頁、廿二至廿八頁、卅二至卅四頁、卅六至卅八頁、四三至四五頁、一二三至一二八頁、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一五二至一五六頁、原審卷㈤四至五頁),並非空言不同意,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經濟部及檢查人陳政弘會計師為實際伊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公正單位,
其對伊重整之意見均屬肯定云云。惟經濟部對抗告人重整之意見乃「該公司(抗告人)陷入財務困境之原因,主要為房地產市場景氣低迷已久,銀行採取銀根緊縮政策,致其難以取得營運資金所致。而建築業因其性質特殊,資金需求量大且周轉期較其他產業為長,受影響往往較深。該公司如能獲得新資金挹注之機會並繼續營運,迨景氣復甦,應有能力創造收益,可使該公司獲致重建更生之機會」(原審卷㈤廿八頁),亦即抗告人欲獲得重生之機會須有新資金之挹注,且須景氣復甦為其條件,而上開抗告人之主要債權銀行均已不同意抗告人重整,抗告人舊債務之本息已使其無法按期清償債務,其如何能從債權銀行獲得新資金,況且建築業之景氣何時復甦,現今非可預見,建築業因其性質特殊,資金需求量大且周轉期較其他產業為長,受景氣影響往往較深,故抗告人主張經濟部對其重整係持肯定意見,尚有誤會。至於檢查人陳政弘會計師對抗告人重整之意見,分為兩部分,並以「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完成立法為其界限,惟該條例何時可完成立法,乃具不可預料之不確定因素,對抗告人逐年虧損之財務狀況,緩不濟急。況且並非完成該條例之立法,抗告人即可獲得重生,抗告人仍需透過不動產證券化之程序,發行受益憑証,順利募集資金,以進行土地開發,消化其龐大之房地資產,償還債務,始能解決其資金之困窘,並能創造利益。惟抗告人欲達此目的,須其能順利募集資金,而其資金募集,又繫於未來資本市場、房地產之景氣變化,以及債權銀行與投資人之意願而定。又於該條例立法前,只能開發素地,並由銀行提供建築融資,而債權銀行多數已表示反對重整(原審卷㈥一0七至一一三頁),抗告人如何籌湊資金,而抗告人如信託出租資產予債權銀行,但其出租資產之出租率及租金偏低;而餘屋可由債權銀行承接或依餘屋之價值,重新分配銀行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之金額,出售餘屋之款項,於償還抵押債權後匯入公司備償專戶,均繫於債權銀行之態度,而債權銀行已不同意抗告人之重整,抗告人又如何順利推行其計劃﹖故檢查人陳政弘會計師對抗告人之重整計劃,並非完全持肯定態度,而係就各方面提出主、客觀之有利、不利評估,供法院參考。抗告人以不知何時得以通過「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確定因素,作為其重整之重要依據及方法,卻無法提出立即可行之方案供法院或債權銀行審酌,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聲請重整之目的在於解決公司之資金問題,惟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對抗告人公司重整之財務是否具可行性之分析為①個案開發部分,因未具體說明土地開發效益實現之期間,且與銀行尚在洽談階段,故無法判斷是否合理可行。②資產信託、發行受益憑證部分,因目前不動產證券化尚未立法,故實務上將不動產信託發行受益憑證之計畫,短期間仍難實現。③餘屋銷售部分,未售餘屋總額約為二十二億元,惟並未對未來銷售狀況作具體之評估,故無法就餘屋銷售判斷其財務是否可實質改善。④抗告人公司九十年上半年度及前三季之損益表中顯示,營業外支出中投資損失分別約為二二0五八四千元及二八三七八五千元,占營業收入約百分之三十三及百分之三十七,惟於重整計畫中,皆未見其對轉投資有相關改善計畫。⑤綜上,抗告人公司所提重整計畫,就財務面而言,是否具合理可行性,仍有待該公司提出具體資料佐證及相關立法措施之配合(原審卷㈢一九一至一九三頁)。亦即抗告人於現階段解決資金問題之方法,須賴債權銀行資金之配合、支援。抗告人初步償債方案研擬土地信託方案,將素地信託予相關機構,並引進新資金進行開發,惟此乃屬研擬階段,對其急須解決資金問題,尚無助益。抗告人對於債權銀行反對重整意見提出其反駁之意見,惟抗告人聲請重整事件,既經相關主管機關及檢查人之檢查後,亦均提出評估,與債權銀行之意見,並非全然相左,而債權人表示其反對抗告人重整,乃係保障其債權之意見,而為行使權利之方式,且不違反債權保障其權利之經驗法則。
㈣抗告人主張重整成功之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為例,認該
公司於有擔保債權銀行皆表示反對重整,但法院准予重整後,債權銀行得定期回收成本,故轉而支持重整云云。惟抗告人公司與東隆公司之營業項目及形成重整之原因、主客觀因素皆有不同,自不得以特定之他案比附援引。抗告人為股票上市公司,抗告人因自己之行為或外在之經濟因素,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乃係抗告人經營該項事業期間,應預先估計之風險因素,經濟不景氣,抗告人更應有應變措施,而非於其面臨經營危機時,再尋求解決之道。且抗告人如不符合重整之件,但為避免抗告人立刻進入破產或其他程序,而為重整之裁定,終至重整無法順利完成,產生更嚴重之債權債務問題,耗費更大之社會成本,此當非重整之目的。
㈤本件抗告人為傳統之建築業,其雖轉型為生活科技公司,但抗告人是否得以重整
更生,除其主觀之意願外,至少尚繫於債權銀行繼續融資予抗告人,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及其配套措施立法實施,前者已為占多數債權額之債權人所否定;而後者又繫於將來不確定之因素,是抗告人聲請重整為尚無由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