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 、 袁曉君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甲○○二人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股東,乙○○明知曾親自、甲○○明知曾委任夫婿丙○○參與亞旭公司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股東及董事會議,且均明知當日股東臨時會會議及董事會紀錄由乙○○為「紀錄」及該等紀錄之內容,又明知乙○○股份減少四百三十股,甲○○股份減少三十股,係七十九年十月決議並非於八十一年八月時所為等情,其二人竟因該公司經營權之紛爭,共同基於意圖使丁○○、戊○○受刑事處分誣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二人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均構稱亞旭公司股東丁○○、戊○○明知並未召開股東會,竟製作虛偽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偽載「董事甲○○請辭,應予改選」云云,偽造董事會議紀錄偽填『董事甲○○請辭,經股東會依法改選結果,丁○○、 徐彭秀珍 、乙○○、戊○○當選為董事,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決議:選任丁○○為「董事長」』云云,並均於上開二紀錄虛列自訴人乙○○為「紀錄」及盜蓋乙○○之印章於上,復持該二項偽造之會議紀錄,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檢附之股東名冊中,擅自將自訴人之股份乙○○減少四百三十股,甲○○減少三十股,遂變更登記持股乙○○為三千一百七十股、甲○○為六千七百七十股等情,而誣指丁○○、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查後,認丁○○、戊○○犯罪無法證明,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六五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駁回乙○○、甲○○上訴確定,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時地共同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告、自訴一事直言無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乙○○辯稱:八十一年開會並未接到通知,也未到場開會,卻被列名為紀錄,又股份從未轉讓變更,直到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甲○○、丙○○去省府建設廳查閱資料才知股份減少云云,甲○○辯以:八十一年八月不在國內,根本未收到開會通知前去開會,會議紀錄卻有開會,而董事遭替換、股份減少均不知情,到八十四年才知悉云云。
三、經查:
(一)所謂誣告罪,必須行為人虛構犯罪事實或偽造證據,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始足當之。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或懷疑被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再者,「所述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告為誣告。」復為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意旨所明揭。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迭經該院作為「被告雖獲判無罪、告訴人不因而構成誣告罪」等類似案件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因身處國外,此有其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故當日亞旭公司之股東會記載「股東十四人(即全體股東)」確屬虛偽。又除被告乙○○外,其餘股東徐彭秀珍、 徐良輝 、 莊悅懷 、 黃津奇 等人亦均供稱未參加該次股東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卷(二)影印卷第二六頁、同字號卷(一)影印卷第二二七頁、第七五頁)。足證該項「股東十四人出席」之記載為虛偽,被告甲○○因而指訴紀錄中「主席」丁○○為偽造文書,當非虛構事實。
(三)另證人亞旭公司總經理丙○○陳稱亞旭公司當日並沒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若有,其辦公室與會議室只一個屏風之隔,豈有完全不知之理,此有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可稽。且開會之事若屬實,應有原始手寫之會議記錄、簽到簿等存在,乃自訴人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提出原始會議記錄可供查證,雖辯稱記錄在被告乙○○手中,然自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案件中卻供稱記錄係徐彭秀珍拿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度第三一四四號卷(一)影印卷第七五頁),是其所述前後矛盾,顯見自訴人所供顯不可採。
(四)被告乙○○供稱亞旭公司開會時,都是自訴人丁○○擔任主席兼紀錄,伊未曾擔任過紀錄。惟自訴人丁○○指稱於被告乙○○八十四年離開亞旭公司前,該公司歷來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均由被告乙○○任紀錄。且主張有亞旭公司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可證。但查,該亞旭公司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記載「紀錄:乙○○」下蓋有自訴人丁○○印文,自訴人代理人主張會蓋丁○○的章是因有改過,是蓋主席的更正章,翁文「鍾」的「鍾」有改過。按該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果係被告乙○○所作,按被告乙○○當時已非初學寫字之小學生,豈有可能將自己名字寫錯?是被告乙○○否認該會議記錄係其所製作,足堪採信。
(五)本院經自訴人丁○○同意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亞旭公司是否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及渠有無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情對自訴人丁○○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定自訴人丁○○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自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夫丙○○確有參加過此會議。因此,被告乙○○、甲○○基於其認知認定股東會議未召開,自訴人丁○○製作之會議記錄有偽造之嫌即非無據。
四、原審不察,遽對被告等以誣告罪論罪科刑,核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乙○○、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