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九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 黃義順 雖猶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傷害乙○,證人己○○並不在場,所為證言不可採信,另證人丙○○、戊○○有在場,應可證明當時情形云云,惟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攻擊乙○受傷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且證人即里長己○○亦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手持鐵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來乙○手被打到,我有看到他手受傷等語,所供證言,尚無事證足認係屬虛偽證言,又本院傳拘證人即鄰居丙○○到庭證稱「我當時與戊○○均未在場,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經過,亦未看到打人情形,而且我早就對被告說過不在場,未看到經過情形,為何被告找我作證,我也不清楚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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