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葉松穎
被   告 甲○○
            弄18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
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依約清
償消費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應按年息百分之14點6給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使
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9月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
9,971元及利息、違約金887元尚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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