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原   告 甲○○○影像製作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2月8日上午9時45分在本
院第2辦公大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第4法庭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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