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期間自92年6月25日至97年6月25日,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
12計算,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且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
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取得借款後,自94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利息亦
僅繳至94年8月24日,尚欠本金134,063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契約
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一件、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一件、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補發證明單三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063元
,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信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