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即 吳潁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40,0
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於遲延
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且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30,290
元、提領費0元,合計130,29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