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17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1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4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自92年3月14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動用該卡借
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49,310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
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4年9月5日繳付應繳
金額,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
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計2,713元,合計金額為152,023元,另於
繳款期限屆至後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
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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