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新臺幣玖佰陸拾元二部分,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
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需於次
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
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
外,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使用迄今,
尚積欠:
1、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
、及九百六十元二筆、
2、截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止積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計三千五百一十九元、
3、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因上揭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求為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繳款明細各一件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八紙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雖被告陳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此
並無法否定原告前述之主張暨請求,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