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王聖宜
       吳慶展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林建東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變更為洪國超,並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三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邀
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向訴
外人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八千元,並約定以
零利率方式,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止
,分二十四期,於每月以銀行匯款之方式,攤還二千元,至
全部清償為止,如逾期未依約支付款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
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
次清償全部貸款之債務。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尚有三萬四千元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應一次清償
上述全部貸款之債務。又訴外人誠泰銀行對被告等上述債權
,業經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並提出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
各一件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 伊固 曾於被告所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上,以擔任被告甲○○對訴外人誠泰銀行間之四萬八千
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為簽名,惟當時因見訴外人
誠泰銀行與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公司)
係合作關係,而認訴外人顛峰公司之商品有保障,進而購買
並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辦理貸款,而受訴外人誠泰銀行及顛峰
公司之欺騙; 況伊 僅係保證人,實際借款人為被告甲○○,
原告自應先向被告甲○○請求,並請求傳喚證人 高裕捷 。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故無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六至七頁),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乙○○就
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並無爭
執,亦自承知悉係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乙○○雖抗辯其受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誠泰銀行之詐欺云云。
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雖提出剪報欲證明受詐欺之事實,惟
上開剪報僅足證訴外人顛峰公司有詐騙之行為,尚難推論訴
外人誠泰銀行亦參與詐欺行為,被告乙○○既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以上開剪報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況被告二
人迄未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抗辯不足採。另
被告乙○○雖又抗辯原告應先對被告甲○○請求,始得向其
請求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
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既已自承知悉係以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身份而於契約書上簽名,即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自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是
則被告乙○○此一抗辯亦無足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請求傳喚證人高裕捷,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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