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許家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國
民現金貸款契約,訂約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可動用貸款額度為150,000元,借款人持用國民現
金卡,向原告及其他參加金融資訊共用系統行庫之自動化服
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至原告處
臨櫃辦理取款,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之提領費,借
款利率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
,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依年利率
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積欠本金149,580元、提領費200元、未收利息2,232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無效果
,茲因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國
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012元,及其中149,580元部分自94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