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
月六日取得臺南縣○○鎮○○街○○○號、二五六號房屋之
所有權,被告乙○○、丙○○即應自該時期起,依使用房屋
之情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惟被告二人使用總計十
六個月,均未給付,屢向被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
事判決認定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被告二人欠租二月
以上,而終止兩造之契約無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四
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卷足佐,並據原告提出新化郵局
存證信函第一○七號、臺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七三號函影
本各一紙及支票影本三紙附卷足參,參酌本院九十四年度簡
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間於九十三
年七月十三日前之法律關係本於租賃契約所生,而於九十三
年七月十四日後,被告二人於租賃契約終止,無法律上之原
因仍繼續居任於上址而受有利益,此部分即為不當得利。故
原告起訴固主張係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由於原告起訴
當時,本院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三○○號返還房屋事件尚未
確定,因此其於理由內始陳稱:「是否有租賃關係猶有疑義
」,當係本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三○○號事件(即九
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事件之原審判決)之理由而來,
準此,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言,其最終之請求均係要
求被告二人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其請求被告二
人返還者,應係指本於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及本於「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甚為顯明。因此,本院既
認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前,兩造間尚有租賃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在此之前,被告二人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負給付租金之責,於終止租賃契約之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後,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九
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支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
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本件被告
乙○○、丙○○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不相同,爰酌定渠
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翰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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