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文政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66,72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3,705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已包含清償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惟因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負擔3,000元之還款,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9,000元,另每月尚需負擔父、母親及1名子女之扶養費,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3,705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已包含清償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惟因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負擔3,000元之還款,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9,000元,且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暨交易資料明細、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臺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父母親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04年12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4號執行命令影本、電話費、水費、管理費、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料為證。惟查:
1.聲請人主張其係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於調解時提出之104年12月至第105年1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39頁),是此部份堪信為真。復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4年12月至105年2月實領之薪資總額共計為89,531元【計算式:(104年12月:30,062元)+(105年
1月:29,741元)+(105年2月:29,728元)=89,531元】。依此核算,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平均應為29,844元。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日用雜費5,000元、電費800元、水費254元、電話費1,686元、醫療費500元、瓦斯費995元、有線電視費500元、交通費300元、房租及管理費11,990元(按上開金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均為聲請人與其依法應付扶養義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亦即非「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遭強制扣薪9,0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3,00
0元與1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共計53,025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茲就各項生活必要支出說明如下:⑴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瓦斯費、電話費、醫療費、交通費部份(下稱家庭生活費用):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及醫療費,共計17,025元。然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之配偶係有固定工作之人,104年度每月所得平均為22,967元【計算式:275,
602÷12=22,967元】。則聲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未以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比例核算,即非合理。再者,聲請人於本院105年10月19日調查庭時亦自陳該部份之家庭生活費有與配偶共同分擔(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以,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以2分之1比例分擔始公允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就家庭生活費用應負擔之範圍應為8,513元。
⑵雜支部份:
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需支出雜支5,000元,然其並無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亦未見聲請人說明每月需支出高達5,000元雜支之原因及必要性,則其主張每月需支出5,000元之雜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4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就消費支出中關於雜項支出之合計,每戶每年共計約支出39,888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雜項之支出應約為1,059元【計算式:39,888÷12÷3.14=1,059,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以與其同住之配偶及1名子女,共計3人,提列每月需支出雜項費用5,000元,每人每月需支出雜支1,667元,已逾越一般消費常情。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之家庭雜支費用每月以3,177元為度為合理,並以2分之1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範圍為1,589元。
⑶扶養費部份:
①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親各3,000元扶養費,
及1名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惟查,就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部份,依聲請人於本院105年10月19日調查庭之自陳,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固定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見聲請人並非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共計6,000元,則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應係誤繕。是以,聲請人所列無實際支出之部份即3,000元自應予以剔除。
②另就1名子女扶養費部份,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中,關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記載,均係以聲請人及依法受扶養義務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為計算,足見聲請人已在前開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中計入與其同住之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則聲請人再提列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10,000元部份,顯然就食、衣、住、行部份之生活費用即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在大學就讀(見本院卷第88頁),除食、衣、住、行之生活費用外,尚有學費支出之必要,並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4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就消費支出中關於教育費支出之合計,每戶每年共計約支出31,166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教育費支出應約為827元【計算式:31,166÷12÷3.14=827,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以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就子女教育費應負擔之範圍應約為414元。③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即父母親與1名子女)應共計為3,414元。
⑷膳食費部份:
聲請人所列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部份,雖無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尚堪憑採。
⑸至聲請人雖將每月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之金額部份,亦列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然本院審酌該項支出之性質,與為維持聲請人在食、衣、住、行等基本生活方面之必要支出實無關聯性,聲請人將其亦列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非合理,是以,該部份應自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中予以剔除。⑹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
,共計為19,516元【計算式:8,513+1,589+3,414+6,000=19,516】。
3.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應約為10,328元,應可負擔債權人上開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清償3,705元。至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4號執行命令影本主張其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然如兩造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成立調解,聲請人即無庸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之情,是本院認在考量聲請人可否負擔該協商還款方案,實仍應以其未遭強制扣薪時之薪資為衡量方合理,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既已於債務前置調解時提出聲請人可負擔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猶以其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之清償金額,拒絕成立調解,足認其應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又依本件全體債權人於債務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務金額共計為666,728元(見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以上開每月可用餘額計算,聲請人亦僅需約5年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且本件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約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仍有長達2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工作亦屬穩定,每月亦有相當之薪資收入,實難認其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未能認有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且依其上開工作、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02
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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