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涂伶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於民國80年12月30日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1小段1315、131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原告並願為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即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亦確將該借款匯至被告帳戶,供被告領取花用。詎被告嗣未如期清償上開借款,積欠本金7,197,
413元及利息、違約金,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被告所有之擔保品獲償後,尚欠4,011,488元未清償,再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8062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提供擔保之系爭房地,於86年10月21日拍定,並獲償2,253,845元。 嗣因 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請就系爭房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經退稅6,993,735元,並分配予中國農民銀行4,616,115元,其中之1,863,628元係清償被告之借款本金1,757,643元及利息105,985元,原告既係為債務人即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為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實行抵押權致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代為清償被告之債務,自得依保證之規定,對於被告有求償權,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求償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4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於80年間經營林陽實業公司缺錢,請伊當人頭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伊也有提供自己名下的房子作擔保,伊並沒有收到借得款項,借款是為林陽實業公司增資使用,且都是原告在處理,是原告自不能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宣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擔保被告對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於80年12月30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中國農民銀行。
(二)被告於82年12月30日邀同原告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900萬元,該900萬元借款撥款時,係存入借戶即被告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帳戶,惟被告事後尚欠本金7,197,4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無力清償,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被告所有之擔保品獲償後,尚欠4,011,488元未清償,再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8062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於86年10月21日拍定,於87年3月3日獲償2,253,845元。
(三)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聲請就系爭房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經獲准退稅6,993,735元,再經分配予中國農民銀行獲償4,616,115元,其中清償被告之貸款餘額1,757,643元及自87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
23日止之利息105,985元,共計1,863,628元。
(四)原告因上開被告名義之系爭借款共清償4,117,473元整(2,253,845元+1,757,643元+105,985元=4,117,473元)
(五)以上有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證明書、計算書、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函及附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歷次分配表、退稅函、借據、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可資佐證。
四、則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系爭借款900萬元,是否為原告以被告名義借貸,實際借款均為原告使用處理?
(二)原告因系爭借款代為清償之4,117,473元,是否得向被告求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8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擔保被告對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事後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無力清償,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被告所有之擔保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等而獲償,原告因上開被告名義系爭借款共清償4,117,473元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證明書、計算書、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函及附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歷次分配表、退稅函、借據、存款明細分類帳等附卷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是可見被告於上開向中國農民銀行銀行借款之契約關係中確係擔任借款人即主債務人,而原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無疑,兩造與中國農民銀行間之契約既已約定由被告擔任借款人、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亦不爭執該契約之真正,而原告因上開被告名義之借款共清償4,117,473元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代償債務4,117,473元,自屬可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其即承受中國農民銀行間之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償之4,117,473元,即屬有據。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經營林陽實業公司缺錢,請伊當人頭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伊並沒有收到借得款項,借款是為林陽實業公司增資使用,且都是原告在處理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尚難採信。況兩造與中國農民銀行間之契約既已約定由被告擔任借款人、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亦不爭執該契約之真正,且依卷附中國農民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系爭借款撥款時確係存入被告之存款帳戶無訛,當不能僅以被告空言陳稱原告借用伊名義借款,即遽認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尚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95年
7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7,4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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