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吳慶展
被   告  陳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款,且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還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
後,自民國9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已積
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658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
欠86,038元,嗣原告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被告迄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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