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李銘璽
劉善謙
被 告 鐘景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信用卡申請書正面所載約定事項,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台新
銀行與被告曾合意關於其間因信用卡契約所生紛爭同意由本
院管轄,原告為債權之受讓人,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參),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與台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
約,同意遵守該銀行之信用卡約款,領取該銀行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並得將被告所
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
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
94年5月17日發卡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最後一次繳款為
95年2月1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96,456元
(內含消費本金90,030元、利息106,426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台新銀行業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
約,將被告積欠之前述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
(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
日報第17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