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子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地
在雲林縣○○鎮○○路上,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連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
中,而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雲林縣○○鎮○○路○○○號處,
因倒車不當致撞擊蔡連來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本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倒車
不當所致,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536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
規定,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發票、蔡連來之駕照、行照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
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
定值、訪談筆錄、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況、視線正常,亦無障礙物阻擋,而
被告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而蔡連來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之停車格,且事發時並
非移動狀態,應無過失,堪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
責任。則蔡連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蔡連來請求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
件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8年3月,且
修復費用16,536元中零件費用為8,740元,工資為7,796元
,有行車執照、發票在卷可稽,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
日,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
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使
用期間為1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
為5,515元(計算式:8,740元-(8,740元×0.369定律
遞減折舊率)=5,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餘修復
費用係用於鈑金、噴漆與其他耗材,共7,796元,經核均屬
回復原狀所必需,是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3,311元
(計算式:7,796元+5,515元=13,31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蔡連
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13,311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
原告亦已給付保險金與蔡連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
該範圍內,代位蔡連來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1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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