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李銘璽
       劉善謙
被   告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叁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正面所載約定事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領用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除得於信用額度
內持卡償付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
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
%,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則為年利率15.99%,若有遲延繳
款者,原告並得將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至10
0年12月7日止(最後一次繳款繳為95年2月21日),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2,230元(內含消費本金83,960
元、利息78,27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
請書、消費明細、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90元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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