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才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才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
自小客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鄉○○街上
某不詳處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後
駕車,顯然欠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觀念,且經抽血檢驗測
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43毫克,酒醉程度相
當之高,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發生駕車衝出路
面翻覆之事故,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另參被告係酒
後駕車初犯,其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致自身受有
頭部外傷、鼻出血、左前臂擦傷、左手食指裂傷等傷害,有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信其已受
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