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被   告  蔡淑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冠嬅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
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淑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冠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
告蔡淑代、吳冠嬅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蔡淑代、吳冠嬅應各給付35,000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母女,與原告為鄰居關係,兩家
因住處對面空地停車及田地旁排水溝取水等糾紛交惡已久,
民國100年4月9日上午原告與被告蔡淑代復因排水溝取水
一事發生爭執,被告蔡淑代竟於該日上午9時許,對原告表
示:「你那麼衝我,我就要拿布袋針縫你嘴巴」等語,恐嚇
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之後原告與被告蔡淑代仍繼續爭執
,被告吳冠嬅見狀後,遂上前與原告拉扯,徒手掐住原告頸
部,並抓傷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掐傷、臉部抓傷等傷
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不穩定,心裡懼怕,且時常
一人在家,被告有2人,亦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蔡淑代、吳冠嬅應
各給付原告3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無法同意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淑代於100年4月9日上午9時許以「你那
麼衝我,我就要拿布袋針縫你嘴巴」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
心生畏懼。而被告吳冠嬅另徒手掐住原告頸部,抓傷原告臉
部,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掐傷、臉部抓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蔡淑代、吳冠嬅所不爭執
,而被告蔡淑代、吳冠嬅分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
罪,各被判處拘役20日、30日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574號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淑代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且被告吳冠嬅傷害原告致
其頸部、臉部受傷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
起源於原告與被告蔡淑代因土地使用產生糾紛,而被告蔡淑
代未能依合法管道解決爭執,竟以危害原告身體、健康為內
容之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理感受相當程度之壓迫,自屬
可議,然慮及被告蔡淑代行為時已78歲,年事已高,未受教
育而不識字,以務農為生,名下無任何財產,並已接受刑事
制裁。另被告吳冠嬅不思其他途徑解決紛爭,竟以暴力解決
紛爭,亦非可取之道,惟其係因母親即被告蔡淑代與原告發
生爭執,出於護母心切而拉扯原告,且刑事部分已執行完畢
,而事發時被告吳冠嬅時年43歲,教育程度為小學,目前從
事成衣加工,有股票、2筆土地及投資所得等財產。原告身
心雖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痛苦,然其受傷情形尚屬輕微,原
告事發時為58歲,教育程度為小學,目前無業,3名子女均
已成年,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2004年廠牌馬自達之汽車
0輛,另有利息收入等情,分別據兩造到場 陳明 (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本件發生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均已
受刑事制裁且執行完畢、兩造教育、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蔡淑代、吳冠嬅之請求分別以6,000元、8,00
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淑代、吳冠嬅各給付6,000元、8,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
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
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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