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隆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隆會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隆會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再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隆會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共借款二筆,合計三百萬元,其金額、借款日期及約定之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經立具本票二紙交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憑證,並約定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詎前開債務到期後被告隆會有限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部分利息外,合計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五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本票二件、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一件、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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