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紹枝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夜晚,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正村大林國小前之鵝肉攤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居住處,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嘉162線公路○○○鎮○○○○○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邱紹枝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0.95毫克(MG/L)。
二、證據:⑴被告邱紹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受稽查人
漱口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測得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5MG/L,惟念其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