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昭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昭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計壹點伍柒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饒昭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計重2公克)」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後淨重共計1.55公克)」;證據部分編號一㈣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饒昭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者的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及該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惟經經檢察官飭警追查目前仍無所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7日雄檢瑞海101毒偵529字第67858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4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計1.55公克),有該醫院101年2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4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596公克│0.591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583公克│0.57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83公克│0.17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08公克│0.203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總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1.57公克│1.55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饒昭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
○○○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昭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貴院以99年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13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8日17時45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計重2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㈠被告饒昭聰於警詢、│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有及││一│偵訊時之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專-0000000)。││││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㈣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重計2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用毒品之犯行,之後再犯│││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表、矯正簡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現正由警方追查中,一經查獲,即會陳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