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第1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執行刑│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毒品危害防│96訴43│本院│有期徒刑11月│減刑並│97年10月│有│││制條例││││定應執│20日││├─┼─────┼─────┼─────┼──────┤行刑為││││2│竊盜│95易1322│本院│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3│竊盜│95簡4003│本院│有期徒刑5月│(96聲│││││││││減1218│││││││││)(接│││││││││續執行│││││││││)│││├─┼─────┼─────┼─────┼──────┼───┤│││4│竊盜│96易431│本院│有期徒刑9月│減刑並│││├─┼─────┼─────┼─────┼──────┤定應執││││5│毒品危害防│96訴660│本院│有期徒刑1年│行刑為│││││制條例││││有期徒│││││││││刑9月│││││││││又15日│││││││││(96聲│││││││││減3476│││││││││)(接│││││││││續執行│││││││││)│││└─┴─────┴─────┴─────┴──────┴───┴────┴────┘
二、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2190號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0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
三、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表列所載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乙○○於98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5月14日,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並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㈡乙○○於98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6月17日,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員為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於93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經查,被告分別經警於98年5月14日晚上6時35分許及同年6
月17日下午5時許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5月25日及98年6月26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可資佐證,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其於97年10月20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