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 洪昭毅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 吳龍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黎詩水 (越南籍)於民國91年2月18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被告則為原告之姊即訴外人 洪靜芬 之配偶。詎被告與黎詩水自98年間起,陸續有交往、出遊及通姦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黎詩水交往及單獨出遊,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黎詩水於91年2月18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嗣於100年8月24日在法院和解離婚;被告與洪靜芬於77年5月28日結婚,嗣於101年1月9日在法院和解離婚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27、28、29、30、
31、32、41、58頁),應堪認定。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經查,證人即原告與黎詩水之子 洪偉軒 (92年次)於100年1月19日偵訊時證稱:媽媽(按指黎詩水)與姑丈(按指被告)有帶伊去過保齡球館與遊樂園;二人另於98年間某日中午有帶伊與妹妹(按指原告與黎詩水之女 洪婉馨
94年次)去過高雄市鳳山區某旅館1次,媽媽與姑丈一起洗澡、一起喝咖啡,旅館房間內有2張床,媽媽與姑丈有親親蓋棉被睡覺,睡覺時有穿衣服,也有動來動去,伊與妹妹在看電視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26號卷第47、48頁)。另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
131號離婚等事件,經社工人員於100年3月12日訪視結果,洪偉軒陳述:黎詩水與被告曾帶伊與洪婉馨一同出遊,其間目睹二人手牽手、床上抱抱親親等親密行為等語,洪偉軒並跳上床鋪,蓋上被子,模仿二人在床上親密摟抱行為給社工人員看,此有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婚字卷第82頁)。由此觀之,雖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黎詩水在旅館房間內有發生原告所稱之性行為,但二人有共浴、親吻、摟抱、共眠之行為,並另帶洪偉軒前往保齡球館與遊樂園遊玩,應堪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前者顯已逾越男女份際。
3、原告復主張:黎詩水於98年12月20日自高雄返回越南時,堅持由被告搭載前往機場,且於返回越南期間與被告密切通聯,被告進而於99年3月3日搭機前往越南與黎詩水同居,二人直至99年3月28日始一同返臺,返臺後亦陸續通姦等語。經查,黎詩水係於98年12月20日從高雄出境、99年3月28日返回高雄,被告則是99年3月3日從高雄出境、同年月28日返回高雄,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9、30頁)。而參諸被告之配偶洪靜芬於偵訊時陳稱:黎詩水於98年12月20日前往越南,被告則於99年3月3日前往越南、3月28日返臺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96號卷第31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航班明細、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及通話明細清單(本院卷第17、18頁)可知,98年12月20日是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黎詩水前往機場登機,且於黎詩水返回越南之99年
1、2月間,被告致電黎詩水頗為頻繁。洪靜芬復陳稱:「原告(按指黎詩水)於98年12月20日去越南,我先生(按指被告)於99年3月3日也去越南,吳龍武跟我說他要去越南找原告,他說他沒有原告會死,原告沒有他會死,他要去越南生1個小孩,要在那邊蓋樓房……」等語,並提出興建房舍之計畫單相片為證(婚字卷第100、107頁)。關於被告前往越南後與黎詩水之相處情形,黎詩水於偵訊時陳稱:伊返回越南前有告知親友(包括被告),在越南之兄長將於農曆之99年1月26日結婚(按換算國曆為99年3月11日),希望大家可以前往越南參加婚禮;後來被告前往越南,因無其他朋友,便住在伊家,但二人並未同房,被告順便待在越南遊玩等語(偵續字卷第31、32頁)。雖無證據足認二人停留越南期間抑或返臺後有發生性行為,然以被告前往越南之動機、對於黎詩水之思念情緒,以及被告在越南無親友而投宿黎詩水家中長達20餘天,二人再偕同返臺等情觀之,二人相處應甚為親暱。
4、此外,觀諸二人生活相片(婚字卷第29至40頁、偵字卷第20至25頁),以及洪靜芬於100年5月9日開庭時證稱:
被告與黎詩水常常出去,到凌晨1、2時才回家,菜市場很多人都有看到二人常常出去,且女兒發現家中有一本相簿都是黎詩水的相片等語,並提出翻拍相片為憑(婚字卷第102、106、107頁),可見二人生活中互動頻繁,交情已非單純朋友或一般姻親可比。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寫給黎詩水之情書(本院卷第16頁),洪靜芬既陳稱是被告欲寫給黎詩水但遭伊攔截(偵字卷第4頁),顯然尚未發出,且證人即向黎詩水之水果攤購買水果之 陳妙卿 證稱:黎詩水無法閱讀中文等語(婚字卷第67頁),則被告可能係自行書寫留存,尚難認其有將該書信發出之意,尚不至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5、綜上各情,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與黎詩水有發生通姦行為,依現有事證可資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明知原告與黎詩水為夫妻關係,自98年間起至原告夫妻和解離婚期間,二人常單獨出遊,並曾於98年間某日在旅館房間有共浴、親吻、摟抱、共眠之行為;且被告於98年12月20日騎乘機車搭載黎詩水前往機場,復於黎詩水返回越南之99年1、2月間頻繁致電聯繫黎詩水,又基於思念情切,於99年3月3日前往越南,在黎詩水家中停留長達20餘天。而被告非初入社會之人,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應知男女間交往依社會與倫常規範應有所份際,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且具有家族親誼時,更應謹守交往界限不得逾矩。被告與黎詩水之上開行徑,顯已逾越一般親友情誼之男女交往,而非一般社會善良風俗可接受之合理程度,且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導致原告與黎詩水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到破壞,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客觀而言其情節已達到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應屬重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茲審酌兩造所 陳明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卷第36頁),以及侵害之方式、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據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即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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