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陳冠傑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施用消炎藥、感冒藥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而被告於101年3月1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530ng/ml,有該公司101年3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林偵0026號)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以伊有吃消炎藥、感冒藥云云置辯,惟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釋可佐,是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實無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要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01年1月間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此部分已逾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4天,況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高達1370、853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於101年3月1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被告陳冠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8巷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嗣於9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1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3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與水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冠傑於警詢中│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為被告│││之供述│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二│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命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