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立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慶豐 被上訴人萬利不銹鋼製品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秀氣 訴訟代理人 鄭春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營業所需,有使用不銹鋼攪拌桶之必要,故於民國100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需訂製一個有內外夾層,內桶為配料用途、容量1,650公升以上,內外夾層之間距約5公分,供注入冷熱水使用,水流注入之壓力約
1.5公斤之不銹鋼桶,被上訴人之職員鄭春輝聞訊後向伊表示,若內層為2.5公釐、外層2公釐,即可承受5公斤之水流注入壓力,因伊之需求只須能承受2公斤水壓即可,遂詢問內層維持2.5公釐、外層可否減為1.5公釐以便減輕重量。經鄭春輝評估後認為無虞,並建議於內外層用不銹鋼角鐵以螺旋狀圍繞焊接補強,以確保不變形。故伊即向被上訴人訂製內徑134公分(內桶鋼板厚2.5公釐)、外徑144公分(外桶鋼板厚1.5公釐)之不銹鋼攪拌桶(下稱系爭攪拌桶),另裝配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減速馬達、控制開關箱1套,總價金合計140,000元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將系爭攪拌桶交付後,經伊於100年7月17日完成管線配置試行運轉,發現內層鋼板有無法承受水流壓力內縮變形之重大瑕疵,即通知被上訴人領回修補而無效。後伊於100年9月9日即向被上訴人催告限期依約交貨仍未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買賣價金140,000元。另伊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攪拌桶之時,曾委請吊車將系爭攪拌桶吊至3樓安裝,嗣為供被上訴人載回維修,而再度委請吊車自3樓吊下,每次費用為2,500元,二次共計5,000元,此為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訂製系爭攪拌桶時,鄭春輝即向上訴人表示其欲訂定之規格,可能無法支撐水壓,但因上訴人仍堅持己見,其遂建議或可於系爭攪拌桶之內、外之間以不銹鋼角鐵螺旋狀圍繞焊接方式補強,以避免攪拌桶因無法承受壓力而變形。迨雙方議定後,伊即提出估價單供上訴人審認系爭攪拌桶之規格及價金,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後,由伊依照預定之規格製作系爭攪拌桶完成後交付予上訴人。而系爭攪拌桶之所以產生變形,係因上訴人指定之規格無法承受壓力所致,伊既已依照契約約定之規格製作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即不應將其應自負之責任,轉要求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伊並無能力亦未指定系爭攪拌桶之規格,該規格均係被上訴人片面決定,且伊曾向鄭春輝要求確認系爭攪拌桶無變形之虞,伊回傳系爭攪拌桶規格之估價單,係因該規格符合先前與被上訴人溝通之外觀大小,伊並不知其無法負載壓力,該部分係被上訴人之專業,伊係信賴被上訴人的專業,原審對此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約定依5月16日估價單之內容製作攪拌桶。
㈡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140,000元。
㈢攪拌桶變形之原因為內桶壁厚度不夠,無法承受壓力。
㈣被上訴人認為5月16日估價單內之攪拌桶規格恐無法承受壓
力,遂在系爭攪拌桶內、外層之間以不銹鋼角鐵螺旋狀焊接進行補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究為承攬或買賣契約?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然被上訴人則認係上訴人訂購系爭攪拌桶之契約(見原審卷第24頁),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攪拌桶,並詳予約定系爭攪拌桶之規格、桶身與配件之金額、交貨地點、付款辦法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則此與一般客製化商品之買賣無殊,且細譯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顯側重系爭攪拌桶財產權之移轉,而非著重勞務部分之給付,毋寧認為勞務施作僅係為完成系爭攪拌桶後續移轉之手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過係為取得系爭攪拌桶之所有權,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云云並無足採,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受其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攪拌桶有物之瑕疵?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攪拌桶欠缺其預定之效用,而有重
大瑕疵云云,然兩造係約定依5月16日估價單之內容製作攪拌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該估價單上所詳列之產品規格:「不銹鋼攪拌桶:容量1,720公升,內徑134公分板厚2.5公釐,外徑144公分板厚1.5公釐,減速馬達220V,控制開關箱1套」,確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攪拌桶相符,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定之規格給付系爭攪拌桶無訛。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規格並非其所指定,而係被上訴人
依其專業擔保無虞始依其建議簽定云云,然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迭經原審迄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系爭攪拌桶之規格係由被上訴人所片面制訂,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擔保該規格無變形之虞,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系爭攪拌桶係專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乙情,業據上訴人稱:訂購系爭攪拌桶是為配料攪拌牛奶、果汁之用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頁),且核其規格除有千餘公升之巨大容量及配置馬達與控制開關箱外,並有內、外桶之特殊設計,此與一般供攪拌之容器有顯著之差異,足徵系爭攪拌桶確係針對上訴人業務所需而特製的客製化商品甚明,則鑑於系爭攪拌桶體積龐大且用途特定,除售予訂購之上訴人外,殊難於市場上另行轉售,是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依約向其購買製作完成之系爭攪拌桶,其對於該客製化商品之規格,勢必以訂購人即上訴人之意見為根本之規臬,以杜後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攪拌桶之規格係由上訴人所決定乙情,並未悖於常情;再者,被上訴人於此係辯稱:當初伊已有跟上訴人說其要求的規格太薄了,但上訴人要省錢所以要照其規格作,迨系爭攪拌桶變形後,其曾本於專業提出其認為合於上訴人需求規格之新估價單乙情,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攪拌桶作壞了,我再次告訴被上訴人我的需求,所以被上訴人就再開立1張估價單給我,要我再向其訂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新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而觀諸該新估價單所載之攪拌桶規格,除其內、外桶之板厚各增為5公釐與3公釐外,其餘規格則與原估價單相同,惟價格卻自系爭契約之總價140,000元增加至160,
000元,則以商賈將本逐利之本質,因新估價單所載之總價明顯較系爭契約增加20,000元而已占原總價額之7分之1,其增幅比例不低,衡情上訴人為減少成本開支,在錙銖必較之情下而不欲接受亦甚合理,而上訴人若果真同其自述係因欠缺專業而會全盤接受被上訴人之建議,則被上訴人眼見新估價單之規格既能確保系爭攪拌桶無變形之虞又可增加其獲利空間,其在兩造洽商之初,又豈會不積極倡議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以為兩全,是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為減省近原總價額7分之1之價金始要求依系爭契約之規格製作系爭攪拌桶乙情,應較合於情理。況系爭攪拌桶之內桶與外桶間僅有
4.75公分【計算式:外桶半徑72公分-(內桶半徑67公分+內桶厚2.5公釐)=4.75公分】,被上訴人縱有不銹鋼產品製作之專業,要在如此狹小之間距之間,以不銹鋼角鐵螺旋狀焊接進行補強亦甚麻煩,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為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捨可獲取較高利益之新規格而就施工不易且亦可能萌生糾紛之系爭契約,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之規格係依上訴人之要求始制訂乙情應較符商情而為可信。
⒋系爭攪拌桶之規格既係上訴人所指定,則其對於系爭攪拌桶
之規格合於其使用目的乙情,理應有所認識,否則豈會為此規格之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其指定之規格所製作之系爭攪拌桶欠缺其預定之效用,應使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顯非可取。況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攪拌桶之厚度不夠,可能無法承受壓力而需補強乙情,核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跟我說要在桶子外作螺旋狀的補強,我因為他是專業人士所以就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兩造對於系爭攪拌桶內、外層之間確曾以不銹鋼角鐵螺旋狀焊接進行補強均不爭執,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告以系爭攪拌桶確有桶壁厚度不足恐將變形之瑕疵,上訴人應無同意其補強之理,堪信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攪拌桶之前,即已經被上訴人之告知而對於該攪拌桶因桶壁不足有變形可能之瑕疵有所預見,則依首揭之說明,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為保證補強可達要求品質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此指定規格之定製品自不負何擔保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因此須給付因定作物瑕疵所生之損害14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主張解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二致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