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紀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紀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而查獲」補充為「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而查獲,並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紀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完成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且應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1年4月19日到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22日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依法追訴,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紀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100年4月12日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被告林紀邦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紀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一)於民國100年4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藍語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2日5時40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而查獲。(二)於101年4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路○○○號6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4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經通知報到而接受觀護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紀邦於警詢及偵詢│被告確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中之供述│(二)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上開送驗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上揭(一)、(二)之時、│││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地為警及在本署觀護人室所採│││(檢體編號:L專│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100264)、毒品危害防制│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應,堪認被告均有施用第二級│││對照表(代碼:L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00264)各1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林紀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