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道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道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1年1月18日」應更正為「民國101年4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道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同時辱罵 湯朝景 、 黃昱澄 2名員警,及同時對前揭2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分別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後以「你們警察都是垃圾」、「駛你老母(閩南語)」、「我砸我家關你什麼事,垃圾警察憑什麼管」等語辱罵前揭2名員警,及先後持木棍攻擊前揭2名員警、徒手拉扯員警黃昱澄之制服而致制服右肩處破損,各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均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2次妨害公務執行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對員警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前於99年12月間,甫因對執行職務員警施以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黃道謙於101年1月18日(應係「101年4月18日」之誤載)晚間9時29分許,在阮綜合醫院以腳踢踹員警黃昱澄之妨害公務犯行,同時致告訴人黃昱澄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前開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黃昱澄就此部分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1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77號被告黃道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4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道謙於民國101年1月18日20時40分許,酒後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146號之自宅搗毀門窗、家具等物,適為擔服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稱中庄派出所)警員黃昱澄、湯朝景經過發覺,本於警察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詢問黃道謙是否需要協助,並要求出示證件以供盤查,詎黃道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以「你們警察都是垃圾」、「駛你老母」(閩南語)、「我砸我家關你什麼事,垃圾警察憑什麼管」此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湯朝景與黃昱澄多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旋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單一犯意,先拾起木棒攻擊黃昱澄、湯朝景然未擊中,遭渠2人認定為現行犯,共同施行強制力予以逮捕,然黃道謙於遭壓制過程中,復出手拉扯黃昱澄之制服,致使制服右肩處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多次。後因黃昱澄發覺黃道謙右手虎口遭玻璃割傷流血不止,另通報消防人員到場,並會同送往阮綜合醫院救護,嗣至同日21時29分許,到達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62號之阮綜合醫院急診處時,黃道謙非但拒絕醫師治療,又另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黃昱澄,致使黃昱澄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昱澄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道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酒醉,事情的始末都不清楚,伊沒有印象罵了警察什麼,也沒有印象拿木棒打警察,伊是到第二天才清醒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證人黃昱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黃昱澄於101年4月18日就診時,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蒐證照片6幀:證明①被告遭警逮捕後送醫之事實。②黃昱澄之制服破損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昱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雖有喝酒但應有意識,因為在現場時剛好有垃圾車來,被告就拿一包垃圾塞到伊與湯朝景面前,說伊是公僕,應該要為民服務,要伊幫忙倒垃圾等語明確,是被告既然當場辱罵垃圾「警察」,又命令員警幫忙倒垃圾,可見被告當時清楚認知到係警察與之對話,亦知悉垃圾清運車到場,是被告並無因酒醉而喪失意識之情事。況被告所辯縱屬為真,然酒醉狀態乃其自行招致,是以,如被告確因此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或顯著減低該能力者,依據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據此為不罰或減刑之依據。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是本案員警黃昱澄、湯朝景到場勸導被告並加以盤查,自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辱罵黃昱澄、湯朝景;另先持木棍攻擊黃昱澄、湯朝景,又在遭逮捕時強力拉扯黃昱澄衣物,其數次侮辱及攻擊公務員之舉措,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侮辱公務員罪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以上公務員當場侮辱或施以強暴,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1行為同時侮辱黃昱澄、湯朝景;另以1行為同時對黃昱澄、湯朝景施強暴,均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另在阮綜合醫院踹踢黃昱澄成傷之行為,已難謂與前述在被告住所外之妨害公務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又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傷害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穎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