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告 黃妤倩 訴訟代理人 蘇長生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妤倩於民國85年5月31日邀同蘇長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70萬元,約定利率按該行公告基本利率加年利率1.06%計算,借款期間15年,前3年按月繳息,3年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經萬泰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37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不動產受償後,尚有2,538,477元未受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該公司,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為公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065元及自8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6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伊雖在本件借款之借據上簽名,但借據上借款金額非伊所繕寫,所借款項雖有310萬元匯轉代償其債務,但伊並未填寫授權書請萬泰銀行代償,且其他款項萬泰銀行亦未交付予伊,另萬泰銀行據以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本院87年度促字第81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遭撤銷,本件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85年5月31日向萬泰銀行借款57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借據1張為證(詳本院卷第5頁),被告對該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辯稱借款金額非其所填寫(詳本院卷第58頁筆錄)。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借據之形式真正,則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向萬泰銀行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本件借款後,原告於87年4月10日曾向萬泰銀行申請分期償還,另於同年11月6日向萬泰銀行申請撤銷查封以便處分不動產償還,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依上開申請書之記載,被告均自承借款金額為570萬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所示,其上亦記載被告於向萬泰銀行申請分期償還時,承認借款金額為570萬元(詳本院卷第93頁),況萬泰銀行於本件借款所批核之借款金額亦為570萬元,有授信(批覆書)查詢單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頁),則由上開授信資料及被告借款後填寫之之申請文件、切結書所記載,堪認本件借款金額確為570萬元無訛。至借據上之借款金額原非必由借款人填寫,被告以借據上之借款金額非其填寫,否認該借款金額,自無可採,另被告既不爭執上開借據之形式真正,而其所爭執之借據金額是否其填寫,既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則自無需查證借據之原本,併予敘明。
四、本件借款中之160萬元、150萬元,係由萬泰銀行直接匯款代償被告之債務,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2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對萬泰銀行已交付該310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詳本院卷第71頁筆錄,160萬+150萬=310萬),則無論原告有無提出被告委由萬泰銀行代償之授權書,該310萬元業經萬泰銀行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本件借款之其餘260萬元(570萬-310萬=260萬),原告雖未提出被告由撥款帳戶提領或轉帳之資料,但被告既於上開87年4月10日、同年11月6日之申請書中,自承本件借款金額為570萬元,且於上開分期償還切結書中亦為相同之記載(詳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認萬泰銀行就該金額亦已交付,否則被告焉有申請該部分款項分期付款,及申請撤銷查封處分不動產以償還該部分款項之可能。至被告雖辯稱因不動產被查封要拍賣,應萬泰銀行要求始填寫上開申請書,但萬泰銀行如未交付260萬元借款,衡情被告並無繳交該部分利息之可能,但被告自承確已繳付過本件借款之利息(詳本院卷第71筆錄),則由填寫申請書前已繳付借款利息之事實,足見被告非因擔心不動產被查封拍賣,始被迫於申請書自承應償還該260萬元借款。被告雖又辯稱其與萬泰銀行就借款金額原有爭議,因萬泰銀行表示如不繳付利息,將即聲請強制執行,其始被迫繳交利息,但本件借款爭議金額高達
260萬元,萬泰銀行如確未交付,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據理力爭,甚至提起訴訟以尋求合理解決,焉有因萬泰銀行以聲請強制執行相脅,即隱忍而願償還該260萬元借款之可能,所辯顯不合常理,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萬泰銀行業已交付本件570萬元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原告就其主張經萬泰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不動產受償後,本件借款尚有2,538,477元未受清償之事實,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所附分配表為證(詳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受讓萬泰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之主張,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之登報資料、通知受讓債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合於上開規定,則萬泰銀行業將本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含利息、違約金)讓與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萬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權利既讓與原告,依上規定,被告就本件借款得對抗萬泰銀行之事由,自均得轉用以對抗原告。而被告辯稱萬泰銀行據以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遭撤銷之事實,已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相符(詳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審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為87年3月30日(詳該卷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執行名義),而該確定證明書撤銷之時間為100年3月17日(詳本院卷第52頁),時間已超過5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債權人得於法院通知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起訴,而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之規定,且該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依同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則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本件借款之時效不因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核發而視為不中斷。
七、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之所謂「終止」,係指執行程序終結,即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該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而萬泰銀行就本件借款債權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償,其係就全部借款債權之受償目的而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不動產後,萬泰銀行尚有2,538,
477元債權未受清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頁),並經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所謂執行程序終結,自應以核發債權憑證即確定已無財產可繼續執行之時為基準,即90年10月31日(詳本院卷第63頁),故而本件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又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違約金請求權時效部分,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時間為100年12月1日(詳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距上開重行起算之90年10月31日,未滿15年,被告辯稱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至利息部分,因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時間距執行程序終結後之重行起算期間,業已超過5年,則本件借款於支付命令聲請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認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依法即無不合,但超過該部分之所辯,仍無可採。另原告就借款利率、違約金起算日之主張,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認定及債權憑證之記載均相符(詳本院卷第8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272,065元,及上開金額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6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金額自8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明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屬多餘,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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