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3日以電話聯繫 陳怡芬 ,訛稱其於拍賣網站購物後匯款時,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陳怡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乙○○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陳怡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開設本件華南銀行之帳戶,對於該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使用以收受詐騙所得之贓款等情亦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辯稱:
㈠被告之父親、弟弟分別因罹患腦中風、僵直性脊椎炎,被告
乃全家唯一能就業在職賺錢養活全家人之成員,自省責任重大,絕不可能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交付詐騙者使用,因遲早會被列入共犯,一旦犯法,全家人生活將陷入絕境。
㈡尤其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所示,自①90年12月21
日至9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7次,每次均僅17元,②94年5月16日至95年10月18日只有4日存款,餘額分別為1243元、3043元、2037元、1014元,餘均為三位數之小金額,足見系爭帳戶以鮮少使用,存款甚少,故一時遺失亦疏未報案。
㈢詐騙集團從取得之被告帳戶存摺,見存款提款稀疏,餘額最
終僅8元而判斷存戶已久未使用,又未報案始敢冒用,公訴意旨未斟酌此一特別狀況,僅以一般詐騙集團不會用遺失帳戶(或竊盜所得帳戶),並不符合被告之特別狀況,其採證推論乃有待商榷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害人陳怡芬於網際網路購物,經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以電話訛稱其收貨付款時,誤簽分期付款的單子,需要將簽錯的單子註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入29,983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陳怡芬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執據(警卷第7、8頁)、華南銀行回函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警卷第
5、6頁)等附於警卷內可憑,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已屬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於搬家時遺失
,且伊係因無法自帳戶提領,主動向第一銀行頭前分行櫃員詢問,該櫃員始報警查獲,足證被告事前並不知該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並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然查:
⒈對照被告所提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6
年9月27日止之往來明細(本院卷第29頁),該帳戶於90至93年間,餘額均為17元,顯無使用;嗣於94年5、6、7月間,則有「美商亞洲」於該三月月中,小額匯款至該帳戶內,另95年9、10月間復有「巫姿霏」及不詳之人,匯款1,000元至3,000元不等至該帳戶內,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因賣保健食品而有「美樂家」匯入回饋金,及巫姿霏匯款等情亦屬相合,則本件系爭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10月間,仍為被告所使用,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華南銀行帳戶因沒有在用,
所以更換晶片卡後並未變更密碼,而將密碼函跟存摺放在一起(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就該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乃陳稱「因為我於北部上班時華南帳戶已經很久沒使用,要改用晶片卡時我就發現該存摺及提款卡都已不見了」(警卷第2頁),該帳戶有無更換晶片卡,被告所述前後已有出入。其次,被告於94年至95年10月間,確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且自陳當時係經他人介紹而銷售保健食品,遂將該華南銀行帳戶用於收取帳款,則被告既有使用該帳戶之計畫,卻未將該帳戶之密碼變更為較熟悉易記的號碼,或將原預設密碼記下,乃逐次依據前述密碼函以提領款項,此與常情顯有不符。又被告自承除系爭的華南銀行帳戶外,尚有第一銀行、郵局、合作金庫、農民銀行、寶島銀行、聯邦銀行、華僑銀行、臺中銀行、安泰銀行等共9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而前開帳戶中,除華南銀行外,其餘均於換取晶片卡後變更為相同的密碼(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被告獨漏而未變更系爭華南銀行之密碼,該帳戶事後又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揭係因久未使用該帳戶始未變更密碼之詞,即值懷疑。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係伊主動向銀行櫃員查詢,始知該華南銀
行帳戶遭警示等情,然被告當時係以另一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欲領款遭拒,始向銀行櫃員查詢之情,已為被告陳述甚明(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並非因無法使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為上開查詢,被告以曾向銀行櫃員詢問第一銀行帳戶無法提領之事,抗辯事前不知華南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亦非可採。
㈢再按犯罪集團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欺前,或詐欺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恐嚇集團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泛報導,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造成衝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縱或他人將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乃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核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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