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俊宏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2號裁定自98年12月18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且尚非公允,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㈡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各債權人則分別具狀表示反對其免責,核其理由均主張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已符合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或主張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項奢侈浪費、第8款等違反義務行為之情形,故認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
㈢本院裁定自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依
聲請人具狀陳報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新臺幣(以下同)36,300元,茲有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有收入之人,而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適用。㈣聲請人任職於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惟未
據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顯示,聲請人
100年所得為587,691元(詳見本院卷第9頁、第16頁),換算成每月薪資約為48,974元,與前揭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相較,差距甚大,亦高出聲請人前開報稅所得甚多,以台灣目前勞資結構觀之,雇主在投保員工勞保時不乏將員工薪資高薪低報,以避免支出較高勞保分攤費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資料等資料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事實上所受領之薪資所得,經本院審酌結果,應認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上收入狀況,故聲請人100年、101年每月薪資所得應為48,974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自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後迄今,即100年7月至101年8月間總收入應為685,636元(48,974×14月)。
㈤另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內政部公告100年7至12月、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146元、11,890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自100年7月至101年
8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1,996元(11,146元×6+11,890元×8)。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至4款所明定。又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中度精神障礙之姊姊林 阿訊 ,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惟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100年7至12月、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146元、11,890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觀之,衡情應以前揭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較為合理,而 林阿訊
100年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00元、101年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詳見本院卷第22、23頁),應自撫養費支出部分予以扣除,自不待言;另查林阿訊尚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之4名扶養義務人,其等自應平均分擔林阿訊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自100年7月至101年8月扶養費用為25,099元【(11,146元-4,000元)×1/4×6+(11,890元-4,700元)×1/4×8】。綜上,聲請人上開期間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加計支出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為總計應為187,095元(計算式:161,996+25,099)。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上開期間總收入685,636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87,095元,尚有餘額。
㈥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已如前述,聲請人於98年10月8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依聲請人陳報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96年、97年、98年所得分別為327,180元、398,537元、523,775元(詳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7頁),故以此計算其於更生前2年即96年10月至98年9月間總收入為873,163元(327,180元×3/12+398,
537元+523,775元×9/12)。又以內政部公告96、97、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10,991元、11,309元計算,上開期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65,797元(10,708×3+10,991×12+11,309×9);其與4名兄弟姊妹各負擔扶養林阿訊四分之一必要生活費用為66,449元(10,708×3÷4+10,991×12÷4+11,309×
9÷4)。以上開總收入873,163元扣除其個人及扶養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32,246元(265,797+66,449),尚餘540,917元,顯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0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之要件,且聲請人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予以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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