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火災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數字鍵盤壹個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含影本)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盒裝軟體「一次搞定包」壹份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含影本)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含影本)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數字鍵盤壹個、盒裝軟體「一次搞定包」壹份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含影本)上偽造之「甲○○」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先後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之罪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上開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丙○○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前開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8日,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丙○○所犯上開、之罪即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8年2月9日確定,而因丙○○假釋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前開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無應予執行之殘刑,應視為上開罪刑已於上開減刑裁定確定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於98年5月12日上午行經甲○○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鎮○○路84之1號之森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森裕公司)前時,見該處因隔鄰即同路段82號發生火災而遭火勢波及延燒,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乘森裕公司火災之際,至森裕公司2樓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消費券500元及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駕照2張、名片等物)得逞。㈡丙○○得手上開財物後,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商品,並均選擇信用卡付款之方式,先後3次冒為甲○○本人,持甲○○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分別交付與上開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上開各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與丙○○,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各特約商店及京城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發現上開皮包遭竊及上開信用卡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破獲,並於不知情之丙○○友人 蘇守長 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2樓之住處查扣丙○○因使用甲○○上開信用卡消費所購得之數字鍵盤1個、盒裝軟體「一次搞定包」1份,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於上開時、地遭竊走皮包1只及上開信用卡遭盜刷3次等情歷歷,復經證人即被告友人蘇守長、不知情而向被告買受筆記型電腦2臺之 李文凱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被告持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將所購得之筆記型電腦售出等節明確(警卷第7至9頁、第12至20頁),且有被告冒簽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及燦坤實業股份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責付保管單及買賣切結讓渡書各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4至32頁)。又被告進入森裕公司竊取告訴人甲○○皮包之際,森裕公司因隔鄰失火遭火勢延燒,尚未撲滅乙節,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剪報資料各1張、火災現場照片7張、臺南縣消防局98年8月12日南縣消調字第0980013387號函暨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附卷可資參照(警卷第22至23頁、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乘森裕公司火災尚未撲滅之際,至森裕公司內竊取告訴人之皮包,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乘火災竊盜罪;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故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冒簽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交付與附表編號1至3之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各特約商店及京城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係以詐術使各特約商店誤信為持卡人甲○○本人之交易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核其上開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為偽簽「甲○○」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乘火災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接續犯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受事實欄所示罪刑之執行,於9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中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3月28日,然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8年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因上開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3罪仍屬撤銷假釋後,尚有殘刑應予執行之狀態,難認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而上開減刑裁定確定後,因被告假釋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上開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始可確定無殘刑應予執行,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3罪所處之刑,自應視為已於98年2月9日上開裁定確定日執行完畢。
被告前於98年2月9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徒刑之處遇,猶不思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乘他人遭受火災之危難之際下手行竊,又擅自使用所竊得之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行為實有非當,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之其他損害,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曾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甲○○」署名各1枚乙節,固有前引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然因該等簽帳單均係一式二聯,一聯為持卡人簽名聯,經持卡人簽名後留存於特約商店,另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無須簽名,持卡人簽名亦無複寫情形乙情,業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98年8月14日(98)聯卡會計字第0980600189號函述明綦詳(本院卷第28頁),是該等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因已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所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惟該等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含影本)上分別有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數字鍵盤1個及盒裝軟體「一次搞定包」1份,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蘇守長所述相符(警卷第15頁正反面),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被告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購得之物品,或因被告已出售予證人李文凱,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或因該等物品現所在不明而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得財物│├──┼───────┼───────────┼─────────────────┤│1│98年5月12日上│臺南縣新營市○○路416│349元(數字鍵盤1個)│││午11時12分許│號「燦坤3C新營復興店」││├──┼───────┼───────────┼─────────────────┤│2│同日時21分許│臺南縣新營市○○路188│32,60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及盒裝││││號「燦坤3C新營三民店」│軟體「一次搞定包」1份)│├──┼───────┼───────────┼─────────────────┤│3│同日中午12時49│臺南縣○○鎮○○路126│28,318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勁量│││分許│之3號「燦坤3C鹽水店」│鹼性電池8入及國際牌耳機1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