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慶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慶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慶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翁慶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3至4號所示之2罪、2罪,固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審訴字第295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5日│100年6月15日│99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53、45│毒偵字第653、45│撤緩毒偵字第43號│││01號│0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審訴字│100年度審訴字│100年度審訴字││││第2956號│第2956號│第849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5日│101年5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100年度審訴字│100年度審訴字││判決││第2956號│第2956號│第849號││├────┼────────┼────────┼────────┤││判決│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5日│101年5月18日│││確定日期││││├───┴────┼────────┼────────┼────────┤│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77號(編號│高雄地檢101年度│││1至2號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執字第8716號(編││││號3至4號曾定應││││執行刑10月)│└────────┴─────────────────┴────────┘(續上頁)┌────────┬────────┬────────┬────────┐│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判決││第849號││││├────┼────────┼────────┼────────┤││判決│101年5月18日│││││確定日期││││├───┴────┼────────┼────────┼────────┤│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716號(編│││││號3至4號曾定應│││││執行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