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甲○○有關犯罪事實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即犯罪事實二部分)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係坐落彰化縣○○鄉○○段梧鳳小段27之2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下稱本案土地,為戊○○妻 盧采妏 於93年4月13日拍賣取得所有權,無償交予戊○○管理使用),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甲○○亦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戊○○因貪圖甲○○以廢磚頭、廢水泥塊等廢棄物代為整理、填平本案土地之低價,遂將本案土地,提供給未依法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甲○○,回填、堆置其自營建工地載運而來之建築廢棄物。甲○○於取得戊○○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後,即自94年初某日起至96年2月間某日止,於本職買賣砂石、磚塊之餘,在彰化縣轄內房屋翻修工地,將受託清除之建築物翻修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其數量約20至30立方米,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嗣於96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查獲上情。
二、甲○○、庚○○(其曾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461號、88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於89年1月25日入監執行後;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案經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5月18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8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與辛○○、丙○○、 林信祥 (後3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一年,均諭知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且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緣甲○○於96年8月21日經戊○○催促前往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後,乃另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詢問正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慈雲寺旁回填農地之辛○○,辛○○亦因於96年8月21日前後得知庚○○有意回填其位在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之土地,乃於96年8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甲○○買受其堆置於戊○○所有本案土地上之夾雜廢磚塊、廢水泥塊等廢棄物之土方,並經甲○○於當日日間帶同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辛○○其後再帶同庚○○前往查看,彼此均確認擬載運、清除之廢磚塊、廢水泥塊所在位置及狀況,辛○○並與庚○○合意以4萬元成交。庚○○再於同年8月28日前某時,僱請丙○○駕駛挖土機前往本案土地挖掘,另委不知情之莊建成代為聯絡駕駛營業曳引車之林信祥前往現場載運清除之。於96年8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由丙○○駕駛庚○○所有之小型挖土機1部至本案土地,另林信祥亦約於同一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抵達現場,而庚○○、辛○○則在現場指揮、監看挖土機及砂石車清除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丙○○甫將林信祥駕駛之砂石車裝載完成時,即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及營業曳引車各一輛,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份,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現場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96年8月22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3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10至17頁,因其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非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96年8月31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附於溪警分偵字第09600013339號卷內,非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理由同上),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庚○○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同意被告甲○○載運廢土到其管領土地堆置回填之事實,但矢口否認知悉被告甲○○堆置混雜磚塊之廢棄土,辯稱:其不知悉甲○○載來的廢土裡面摻有廢磚頭、廢磁磚、廢木材及塑膠等廢棄物,且甲○○每次載運廢土到現場傾倒均未通知伊到現場檢查,其認為廢土買賣不成立,所以拒不給付費用;在本案發生前半年,其有向埔心所口頭報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戊○○僅應允讓甲○○回填地基開挖之土方,然卻遭甲○○堆置混雜磚塊之廢棄土,且若戊○○提供土地讓甲○○回填廢土,依交易常情應是甲○○給付費用予戊○○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曾清運廢土至本案土地傾倒,且嗣後將該廢土轉賣予被告辛○○,惟辯稱:其傾倒在本案土地上的是只有廢磚塊(、廢水泥塊)的廢土,至於其中夾雜之鋼筋、木材、塑膠都是別人偷倒云云。惟查:
(一)本案首應釐清者,係為本案土地堆置回填之物品,究為事業廢棄物或可再利用之營建廢餘土石方?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40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八0四二九號函載:「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不以廢棄物認定。」故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旨)。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可為再利用處理之營建廢餘土石方,即非屬於事業廢棄物,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廢餘土石方。
2、被告戊○○管理之本案土地上回填、堆置之物品,經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8月21日、8月31日均有至本案土地稽查,該筆土地後方全部遭傾倒營建混和廢棄物,大部分是混凝土塊、廢磚塊,摻雜塑膠、木材等物,遭回填營建混合物區域之北方有幾堆混凝土塊、磚塊之廢棄物堆;8月31日查獲時,林信祥駕駛之大貨車車斗內幾乎都是營建混合物,很少級配土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107頁),並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96年8月22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3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10至17頁)、96年8月31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附於溪警分偵字第09600013339號卷內)可憑。依現場查獲照片所示,上開木材、塑膠等碎片雜物與磚塊、混凝土塊等混雜,難以分離,顯非屬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供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3、本院於97年10月3日至上開土地勘驗,命挖土機司機依指示之地點開挖6處,詳如附件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45頁)上所標示①至⑥處,向下開挖深度約1公尺,經開挖結果:①號洞開挖為一般乾淨土。②號洞有兩枝小塑膠管、一個小塑膠罐、黑色布。③號洞有木頭、保麗龍、塑膠、磚塊。④號洞有木頭、磚塊、砂土。⑤號洞有磁磚、磚塊、塑膠袋、木頭、保麗龍、砂土。⑥號洞深度135公分底下是乾淨土,上方有磚塊、細鋼筋、水泥塊、竹管、塑膠袋、肥料袋等情,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並有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63頁)。證人乙○○於該日亦具結證稱:「(問:依地籍圖謄本上面所標示開挖①號洞處,是否為你在96年8月31取締的地點?)①號洞不是,應該是比較靠近②號洞斜坡處。」、「(問:剛才開挖①號洞是否有何異常處?)沒有,是農田原來的土,沒有其他雜物傾倒在該處。」、「(問:②號洞有何異常?)開挖的②號洞有磚塊、水泥塊、砂土及兩根塑膠管、一塊黑色布,沒有事先分類處理,所以是營建混合物。」、「(問:你們說的營建混合物與事業廢棄物有何關連?)營建混合物是屬於營建署公告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必須經再利用機構分類後,才能用於再利用的用途。」、「(就剛才開挖③、④、⑤號洞部分有何異常?)該三洞內含有混雜木頭、塑膠管、塑膠袋或保麗龍,也不符合再利用的規定,所以是屬於事業廢棄物。」、「(問:就剛才開挖的⑥號洞部分有何意見?)還有木頭、竹片、鋼筋、塑膠袋、布類,也不符合再利用的規定,也是屬於事業廢棄物。」、「(問:⑥號洞剛才開挖的深度為何?)135公分後就挖到樹根,下面是乾淨的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是依本院履勘開挖結果及證人乙○○之陳述,上開②至⑥號洞內分別有小塑膠管、小塑膠罐、黑色布、木頭、保麗龍、塑膠、磚塊、砂土、磁磚、塑膠袋、細鋼筋、水泥塊、竹管、肥料袋等物(各洞內容詳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廢餘土石方等情相符,足可證明本案土地堆置回填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無訛。
4、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另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亦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能否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殊有疑問!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4119號判決意旨)。本案土地依本院履勘開挖結果,②至⑥號洞內夾雜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廢餘土石方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已非屬具有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言之「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前提,且本案土地之開挖情形,除②號洞有兩枝小塑膠管、一個小塑膠罐、黑色布,比例尚小外,其餘③至⑥號洞內夾雜情形,經本院實地勘驗結果,足認其參雜之比例甚高,並攝有勘驗照片34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63頁),而上開②至⑥號洞均係在堆置回填高起之處,而①號洞位置則係在與其他地號同高之地面,二處之間有斜坡,②號洞係在斜坡位置旁邊等情,詳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以②至⑥號洞均在同一塊高起位置,其內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應可視為相同堆置回填之結果。
(二)被告甲○○於96年9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廢磚塊、廢水泥塊是在3年前,經戊○○同意載至該土地堆搷,其從員林鎮工地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他並沒有給其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第38頁);又於原審96年12月24日審理時供述:93年間大約分10幾次以小貨車載磚塊填地,最後一次是96年2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1面背面至92頁、第120頁背面),核與證人 曾國銘 證稱:約3、4年前,其介紹父親戊○○向同學之父親即甲○○買土填地,事後其父親並未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戊○○、甲○○開始在本案土地填地之時間,是自93年間某日起一直至96年2月間某日止。原審認定被告甲○○開始填地之時間是自94年初某日起,尚有誤會。
(三)被告戊○○係坐落彰化縣○○鄉○○段梧鳳小段27之2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該地為被告戊○○之妻盧采妏於93年4月13日拍賣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18頁)。又被告戊○○自承:其買受本案土地時有凹洞,是以前面四分之一部分曾請人填土整地,代價50至
60萬元,嗣後因甲○○得知其要整地,即說其有一些小工程剩下的廢土可以載來填地,價格就以運費再加一點價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參以被告甲○○供稱:
其告訴戊○○由其填地相同面積僅需要20萬元,戊○○始答應讓其填地,且戊○○知道其在作包工,是賣沙、磚塊,有時載貨到工地會有拆下來的廢磚、廢水泥塊,其才會載到本案土地去填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顯見被告戊○○係因貪圖被告甲○○以廢磚頭、廢水泥塊夾雜之鋼筋、木材、塑膠填平本案土地之低價,始同意提供土地交由被告甲○○回填、堆置上開廢棄物一情,足堪認定。至被告甲○○傾倒廢棄物非但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反可向被告戊○○收取費用,此一過程固然與一般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交易之常態不符,然被告戊○○既有填平本案土地坑洞之需求,則本案中供需市場主客易位之情況,並非不能想見,是辯護人所辯被告戊○○並未向被告甲○○收費,不可能提供土地予人回填廢棄物一節,尚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戊○○雖另辯稱:僅應允被告甲○○清運挖地基產生之乾淨土方,對於甲○○傾倒廢棄物不知情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大約每3個月會去巡視本案土地1次,第1次發現甲○○運來的土不乾淨係在95年底,是以於96年2、3月間即要求甲○○清運廢土云云,後於原審訊問時復改稱:委託甲○○填地後2、3個月即發現土不乾淨,其有請兒子向甲○○反應,後來因為聯絡不到甲○○,直至96年初才要求甲○○清除廢土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曾國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96年6月間委託被告甲○○清運之時間點乙節(見原審卷第93頁、第96頁背面)不符,實係臨訟飾卸之詞。益徵被告戊○○始終明知被告甲○○載運而來回填本案土地之物為上開廢棄物,仍因貪圖低價而將土地交由被告甲○○回填廢棄物,直至96年8月21日經查獲後,始起意催促被告甲○○清除之事實。
(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是在賣沙、磚塊,載貨過去時會有工地拆下來的廢磚塊、水泥塊,一車一千多元,再載去粉碎,戊○○也知道,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第122頁背面),故其是從事相關行業之人,當應知悉未領有清除許可證不得擅自清除,況一般事業營建建築廢棄物,雖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範籌,惟如不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範辦理,仍不失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已如前述。是以若行為人根本即非「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而係以隨地傾倒或任意掩埋之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此觀諸內政部92年7月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9115號函之所公告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即明,而被告甲○○僅係將上開廢棄物用於回填本案土地,嗣後又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辛○○、丙○○、林信祥欲載運往他處傾倒以清除之,並未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辦理,益見被告等人確未依再利用之規定辦理,要不得以再利用之名義免除其之刑責。又被告甲○○雖於本院該次勘驗時辯稱:①至⑤號洞都是其倒的云云,此辯解已與其先前所辯相違,且其於同日亦供承:其傾倒之地點約在第⑥號洞附近等語,而第⑥號洞卻是本院該日勘驗,夾雜上開雜物最多之開挖洞,是以被告甲○○辯稱:其中夾雜之鋼筋、木材、塑膠都是別人偷倒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證人己○○於本院97年9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旻威汽車修配廠工作,地址在彰化縣○○鄉○○村○○路166之26號,平常亦居住在該處,其有看過在場甲○○、戊○○,戊○○之妻盧采妏所有坐落於梧鳳段梧鳳小段27之2地號之土地,是在其汽車修配廠的左手邊,汽修廠以外距離兩塊田的地方,相距約不到50公尺,其之汽車修配廠就是96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16頁上面第1幀,及第13頁上面第1幀照片照片上左上角的白色鐵皮屋,旁邊即是戊○○的土地,其有看過甲○○到戊○○之土地傾倒東西,甲○○用以載運傾倒東西之車種為中型貨車,約是六噸半、七噸的貨車,其晚上在屋內,若有人來傾倒,其也不知道,其有看到甲○○的話,是在白天,他傾倒之位置,其不知道,其怎麼可能跑去看,其曾在晚上在屋內樓上,聽過大貨車的聲音,但那不是其之土地,其不曾到現場去看過,所以不知道是何人在傾倒東西,也不知道傾倒什麼,其聽到的聲音是傾倒東西的聲音,無法據此判斷車種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己○○雖可證明曾在晚間聽過大貨車的聲音,但因未到現場查看,所以不知道是何人在傾倒東西,也不知道傾倒什麼,也無法判斷車種類型,是其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曾有被告以外之人至該處偷倒廢棄物之情事,證人己○○之證言,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辛○○議定之本案土地開挖範圍及原審共同被告丙○○、林信祥於查獲當日即96年8月31日之清除範圍,自土表即可見夾雜廢磚塊、廢水泥塊,且被告林信祥駕駛之大貨車車斗內幾乎全是營建混合物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乙○○於本院97年10月3日勘驗時亦證稱:「(問: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013339號卷內現場照片第③、⑤張,砂石車斗上的土石是否可以認定是屬於事業廢棄物或是營建勝餘土方?)當時我的工作紀錄就有載明車上所載的物品是磚塊、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廢磁磚、廢鋼筋,所以我認為是營建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96年8月31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附於溪警分偵字第09600013339號卷內)可憑,是以被告甲○○於96年8月31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罪事實,亦足認定。
(七)被告庚○○於原審96年12月24日審理時供稱:查獲前一星期前,其與被告辛○○到現場去看,辛○○說上面的廢棄物要其撥到旁邊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又其於本院97年6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當時辛○○帶其去現場看時,其有問他上面有夾雜一些垃圾,其告訴他要買的不是這些,他說他有跟甲○○聯絡要其把那些垃圾移到旁邊去就可以,然後把乾淨的土方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見被告庚○○於96年8月21日警方第1次查獲後,有至本案土地查看。且依第1次查獲後之現場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10至17頁)所示,現場明顯可見堆置有水泥塊、竹木、木條、鋼筋、塑膠袋等事業廢棄物,被告庚○○既有至現場查看,自然知悉上情。又證人丙○○於本院97年9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庚○○雇用其於96年8月31日到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土,他是在案發即96年8月31日前一天晚上,以電話叫其到現場挖土其沒有到現場去探勘、察看,是庚○○在電話中向其表示要挖後面較乾淨的土,其於隔天早上7點多到現場,辛○○有在現場,他拿金紙要在那裡拜拜,庚○○沒有在現場,辛○○有跟其說要挖何處的土,因他知道要挖那裡的土,從早上7點多到現場後直到警方來現場的這段時間內,其沒有看到庚○○有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16頁)。又證人辛○○於本院97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稱:在96年8月31日挖土那天,將土挖到車上時,庚○○並不在現場,其那天到現場已有怪手開始在挖土了,其依照習俗先拜拜、燒金紙,燒好後,開始在挖土沒多久時,警方就已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該2位證人雖均附和被告庚○○之上開說詞。但依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其在現場看挖土機司機丙○○是否有努力工作,挖土機運作是否正常等語;又其於96年8月31日偵查時亦供承:「(問:甲○○叫你幫忙處理時,你有無到現場看過?)有。」、「我到現場發現車上有廢棄物…警方就來了。」(見96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第14頁)。又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庚○○已經在現場,不久警察就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再依於96年8月31日查獲員警 巫英傑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現場有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還有辛○○、庚○○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是其3人均陳述被告庚○○於警方到達前即已至現場之事實。又另一名查獲本案之員警 王世銘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上前稽查時,現場有怪手司機、大卡車司機、辛○○、庚○○在現場,其沒有注意辛○○、庚○○在現場作何事等語,經被告庚○○詢問後,其再證稱:其上前稽查時,只有辛○○、丙○○、林信祥,大約時隔半小時後,其問怪手司機,他老闆是誰,庚○○才跑出來說他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依王世銘警員之證詞可知,其一開始應是注意怪手司機丙○○、大卡車司機林信祥及在旁指揮之辛○○,對於其他人則未注意,是其詢問後,被告庚○○始出面表示其為老闆,是其之證詞並不足以推翻前述3人之陳述,尚不止認定被告庚○○是於警方查獲後才至現場。綜合上述,被告庚○○既曾於96年8月21日警方第1次查獲後,有至本案土地查看,並於96年8月31日員警查獲時即在現場,並在現場觀看挖土機運作情形,且依前述(六)之說明,該日大卡車內所載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被告庚○○自然知曉,其所載者為事業廢棄物,被告庚○○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庚○○辯稱:僅挑撿乾淨之土方開挖云云,惟證人即查獲員警王世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現場有一部挖土機,沒有將廢棄物撥開,並就直接把挖起之土放到大貨車車斗內,車斗內確有夾雜水泥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亦有現場照片可按,是上開被告庚○○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
(八)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庚○○對於傾倒、清除之物品包括廢磚塊、廢水泥塊等物,知之甚詳,且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又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291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難認其對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
(九)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戊○○印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該段期間內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庚○○如罪事實二所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三)被告甲○○、庚○○與原審共同被告辛○○、丙○○、林信祥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甲○○自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2月間某日止,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提供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甲○○,亦在上開時間反覆在前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均應認各係屬包括一罪,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於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被告戊○○、甲○○之最後行為時點係在96年2月間某日,仍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及刑法,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係其違反處理廢棄物之前行為於96年8月21日遭查獲,經被告戊○○敦促始另行起意夥同被告辛○○等人清除,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庚○○曾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461號、88年度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於89年1月25日入監執行後,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案經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5月18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94年8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就被告甲○○、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庚○○之前揭犯行,足以影響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且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審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戊○○、甲○○開始在本案土地填地之時間,是如起訴書所載自93年間某日起,一直至96年2月間某日止,原審認定被告甲○○開始填地之時間是自94年初某日起,尚有誤會(原審既認定是自94年初某日起,其審判範圍已較起訴範圍減縮,其亦應就減縮以外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亦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戊○○、甲○○上訴否認其有犯罪故意,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戊○○、甲○○2人之前揭犯行,足以影響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且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戊○○、甲○○二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所犯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九)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挖土機各1輛,係分別供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使用,已據被告丙○○、林信祥供承在卷,惟扣案曳引車、挖土機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車輛價格不菲,且為被告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侵害程度及情節顯不相當,亦非屬違禁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當。
(十)被告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尚難認有悔悟之意;而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又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29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本院因認被告戊○○、甲○○2人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