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乙○○服用酒類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民國97年8月29日22時許至翌日2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仁愛醫院97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並與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由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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